一、为了鼓励艰苦气象台站的职工积极工作,并适当照顾职工生活上的特殊困难,本着合理调整、统一制度的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二、凡是工作、自然条件艰苦,交通不便,物资供应困难,生活费用高并且较所在地区其他单位艰苦的气象台站,可以按照本规定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凡是上述条件和所在地区其他单位基本相同的气象台站,不得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
三、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划分的条件规定为: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以执行第一种津贴标准:
(1)海拔高度在三千五百米以上,特别艰苦的;
(2)地处荒漠、草原,特别艰苦的。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以执行第二种津贴标准:
(1)海拔高度在三千五百米以上,较为艰苦的,或地处荒漠、草原,较为艰苦的;
(2)海拔高度虽不到三千五百米但在二千米以上,特别艰苦的;
(3)地处海岛、牧区,特别艰苦的。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以执行第三种津贴标准:
(1)海拔高度虽不到三千五百米但在二千米以上,较为艰苦的,或地处海岛、牧区,较为艰苦的;
(2)相对高度在五百米以上,特别艰苦的;
(3)地处滨海、林区,特别艰苦的。
4.相对高度在五百米以上,较为艰苦的,或地处滨海、林区,较为艰苦的,一般可以执行第四种津贴标准。
5.地处山区或距县(旗)所在地较远,较所在地区其他单位困难得多的,一般可以执行第五种津贴标准。
6.地处山区或距县(旗)所在地较远,较所在地区其他单位困难的,一般可以执行第六种津贴标准。
以上只是一般的划分条件,艰苦气象台站具体执行哪一种津贴标准,应该根据艰苦气象台站的工作、自然条件的艰苦程度、个人消耗情况、生活费用等和所在地其它单位的情况进行比较,来研究确定。凡是较所在地区其他单位艰苦得多的、个人消耗大的、生活费用高的和气候条件恶劣的,可以执行较高的津贴标准,反之就应该执行较低的津贴标准。
四、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哪些气象台站应该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享受哪一种津贴标准,由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和气象局按照以上规定,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中央劳动部、中央气象局批准后执行。流动气象台在执行任务期间,也可以按照以上规定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提出,报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审查批准,并报中央劳动部、中央气象局备案。
五、艰苦气象台站的正式职工(包括见习人员在内)都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
六、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在工资总额内开支。
七、执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遇有下列情况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1.调入职工,凡在上半月到台站者,发给当月津贴的全部,下半月到台站者,发给当月津贴的一半;调出职工,凡在上半月离台站者,发给当月津贴的一半,下半月离台站者,发给当月津贴的全部;
2.职工因事假、探亲假、学习、患病、负伤、生育及因公出差等离台站时,比照以上调入、调出职工的办法办理;
3.职工旷工期间不发给津贴。
八、凡享受了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气象台站,即不再享受各级气象部门原来专门为艰苦气象台站规定的工资补贴(如“伙食补贴”、“荒远台站补贴”、“艰苦台站补贴”等)和林区津贴。至于生活费补贴、夜餐津贴和出海补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