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数据来源为Alpha案例网络数据库,检索方式为全文检索,关键词为“个人犯罪不当”和“一审”,匹配方式为“精确”检索,案件类型为“刑事”,地域为“不限”,文书的涵盖时间限定为2011年至2019年,最后检索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以此方式共检索出刑事文书20篇,经筛选,符合本文主题的有效法律文书为19篇。
该19篇案例,检察院均以个人犯罪起诉,但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均予以纠正,按照单位犯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该19篇案例的裁判理由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事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的,应认定为为单位犯罪,如案例一、二、三、四;第二类为公司并非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也无证据证明公司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案例五;第三类为除了以公司名义实施的部分违法犯罪外,还有其他合法经营业务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案例六;第四类为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并能体现单位意志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案例七。
案例一:欧江华合同诈骗案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重字第1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09月11日
裁判理由:欧江华以亚洲国旅的名义承接旅游项目,将骗取的款项大部分用于亚洲国旅经营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该宗犯罪事实系欧江华个人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金甲集资诈骗、贷款诈骗案
案号:(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2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年12月30日
裁判理由:因金甲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货物的故意,其代表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中的非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因此,金甲代表公司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于单位犯罪,金甲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该节事实指控金甲个人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三:胡建平、卢焕灿等非法采矿案
案号:(2016)浙0281刑初1785号
审理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11月23日
裁判理由:余姚市鑫立石材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人胡建平、卢焕灿、何某的供述,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建平、卢焕灿、何岳祥等人是以余姚市鑫立石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石料生意,对内进行生产管理的,非法采矿是以余姚市鑫立石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非法所得是先归余姚市鑫立石材有限公司扣除相关成本后再由被告人胡建平、卢焕灿、何岳祥按股份比例分配,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犯罪主体系余姚市鑫立石材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指控本案系被告人胡建平、卢焕灿、何岳祥个人犯罪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四:许治兵行贿案
案号:(2019)云2329刑初68号
审理法院: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23日
裁判理由:云南今康医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人许治兵利用公司备用金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共计366.5万元。被告人许治兵系以云南今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行贿,为云南今康医药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而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云南今康医药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许治兵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治兵个人犯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张某强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号:(2018)粤0106刑初1003号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1月31日
裁判理由:根据被告人、四名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广州会元电子销售单据等可以证实,本案是以广州会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雇请员工结伙实施作案;该公司在依法成立后,除了实施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外,还有销售中性耗材等合法经营活动;被告人张某强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该公司并非是其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公司成立后是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强个人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六:余某伟合同诈骗案
案号:(2016)粤0106刑初1280号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07月27日
裁判理由:上述合同业务事宜已由诺华公司全体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诺华公司依法成立后,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贸易等,除了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本案合同诈骗事实外,还有其他合法经营业务。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诺华公司是被告人余某伟以犯罪为目的而设立,或在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应认定本案属于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于个人犯罪不当,应予以纠正。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七:陈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案号:(2016)皖1324刑初343号
审理法院: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06日
裁判理由:单位犯罪应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为单位整体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陈悦经营的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结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人陈悦作为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为其公司谋取少缴税款的非法利益,应系单位犯罪。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悦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系个人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汪朱进律师简介:法学硕士,先后就职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曾担任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裁决部部长。现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知识产权犯罪辩护部主任、芜湖市律协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九三学社社员。擅长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纠纷和行政许可、裁决、行政征收等行政纠纷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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