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或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比重很小,而维持原处理结果的占了刑事申诉案件的绝大部分,由此出现申诉案件办结多,息诉率低的状况。造成申诉人不愿息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实体上的不公正和程序上的不公开,引起当事人不满导致息诉不能。实体上的不公正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违背有错必纠的原则,该纠的不纠;程序上的不公开主要表现在执行公开审查制度不够,办案缺乏透明度,复查结论很难让人信服。
二是有的申诉人对申诉结果的期望值过高或者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一旦结果不能达到他们的要求,就认为检察机关执法不公而缠诉不休。
三是案件办结后善后工作不到位,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引起当事人不愿息诉。加上有的办案人员工作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生硬,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感情,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当事人不愿息诉。因此,做好刑事申诉人的息诉善后工作,不但对考量刑事申诉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息诉工作做得好,社会就多一个和谐音符,反之,就可能出现久诉不息的“老访户”,不但影响社会稳定,还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司法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四是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受地域、级别等因素影响,基层检察院在受理服刑人员的申诉后,只能就判决书作肤浅的审查,调卷阅卷受到限制,无法审查案卷的证据、事实材料,也就无法对申诉人作出更具说服力的审查结论。这是申诉人不断申诉缠诉的主要原因。它不仅造成申诉人对检察机关公信力的怀疑,同时也造成了申诉人诉累。
知识延伸:
刑事申诉的时效
刑事诉讼法中对申诉案件没有规定申诉时效,那么申诉案件要不要规定时效限制?如果规定时效限制,申诉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期间多长比较合适?
由于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没有规定申诉时效,有的当事人在法院判决或检察院作出决定多年后才到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于原来的证据已时过境迁,很多案件虽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仍难以查清,结果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那么规定刑事申诉时效是否意味着就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回答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其一,规定申诉时效并非是限制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而是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明确化、具体化,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对申诉案件的复查和调查,使真正的错案能够得到纠正,正确的判决和决定能够得到维持。
其二,规定申诉时效,可以使当事人更加及时有效地行使申诉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诉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说明当事人已放弃了这一权利。当然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使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诉权利的,可视为申诉时效的中断,申诉时效从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
其三,规定申诉时效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加有效地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彻底查清案件事实。随着时间的流失,人的记忆会淡漠,有的人还会去世,现场会改变它原有的状态,视听资料会丧失它原有的效果等等,这些会给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带来诸多困难,而且时间越长证据的客观性丧失越多,困难就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