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某系某实业有限公司(港资企业)会计,公诉机关指控某实业有限公司总裁、副总裁、报关组长、财务部经理及陈某等六人以伪造、涂改进口货物发票、合同书、货物单据等手段,低报价格进口、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 1000 余万元,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调查走访、收集证据,发表了本案应适用“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要点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在出庭为其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并不明知本案其他被告人所实施的涉嫌走私的行为,也没有参与制作、涂改本案中的虚假单证,起诉书对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三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陈某某在本案中,并不明知其他被告人在实施涉嫌走私的行为,陈某某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1、虽然有部分被告人指证陈某某“知道”、“应当知道”,但这只是其他人的主观推断,并不能证明陈某某本人就真的知道,真的明知。而这种指证与案件实情相矛盾。
2、本案中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而这样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不可能公开进行的,只有老板、股东及信得过的人才能知晓,这从起诉书起诉某某实业公司人员中除陈某某以外,都与老板、股东有血缘、裙带关系就可以看出,只有陈某某一人是从人才市场招聘的。
3、而事实上也没有得到信任,从其办公桌的位置及特殊管理规定,不难看出陈某某时常处于他人的监控状态(略)。
4、在同一间房里办公,并非一定就明知。因为全部六名员工都在一间房里办公,重要事情是在老板办公室沟通的,并且讲的是潮洲“方言”。
二、本案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陈某某参与制作、涂改了本案中的虚假单证。
1、指证人并不能指证陈某某在什么时间参与了,参与涂改了哪些单证,金额是多少?这里的每个证据并没有一一查证属实,有推卸责任和分解责任之嫌。
2、陈某某从事的会计工作与正规企业的程序不同。平时用“内部结算单”结算,到临近报税日期匆忙做帐,事实上也不可能进行有效的监管。陈某某将有关税票进行了验证并凭证与账目相符,即履行了会计在某某实业公司所可能履行到的职责。
三、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罪。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都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总的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A、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B、每个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C、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D、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没有矛盾。E、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了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它一切可能性。
2、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辩护人认为,不能证明“明知”、“参与”,此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罪的确信结论,存在我国刑诉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中的“疑”。
审判长、审判员,在此我再一次以陈某某辩护律师的身份郑重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案件结果:
关于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采纳,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