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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钢材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作者: 2016-11-29 08:46:11 来源:www.lvkaxiu.com  【打印】【关闭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卖方)美国××贸易有限公司于1986年11月15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由申诉人和被诉人(买方)中国××船舶工业公司于1987年7月29日共同签署的仲裁协议书,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先后于1985年9月26日和1985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买卖“SAVIC1”号船舶及钢材的合同项下的争议案件。
审理本争议案件的仲裁庭,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由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和×××共同推选的首席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证明材料,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答辩、反诉和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1987年7月28日、2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均到庭作了口头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5年9月26日下午,申诉人(卖方)美国××贸易有限公司和被诉人(买方)中国××船舶工业公司在天津塘沽签订了买卖“SAVIC”船舶一艘及船上低碳钢材15300吨的英文本合同,合同总价为2576232美元。合同对船舶及钢材的规格型号等作了具体规定。合同并规定,卖方应于1985年12月至1986年2月交货,买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如果在下午签订,则由签约的次日起)十天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以转让的信用证,如果卖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与要求交付合同的标的物,买方有权撤销合同,收回信用证,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如果买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应按每十五天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1985年10月1日下午,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又在北京签订了一份中文本协议书,中文本协议书的条款和内容,与英文本合同相比,有下列变动:(1)第一条内买卖船舶的名字“SAVIC”改为“SAVIC 1”;(2)第3条内卖方供应的发电机,由原规定需备足六天用油改为20天用油;(3)第9条和第14条内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期限由原规定的签订合同后十五天内改为十五个工作日内;(4)第9条内买方开立的信用证由原规定的不可撤销的、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改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信用证;(5)仲裁由原规定的在纽约与香港两地改为纽约和北京两地。此外,在中文协议书中,还载明“此合同英文本中文本同时生效”。
1985年10月10日,申诉人电传其住北京代表(即卖方合同签署人),并由该代表通知被诉人称,合同规定的钢材无货,要求变更品种规格,被诉人对此未予同意,在10月11日签订的中文本协议书中,双方同意仍按英文本合同规定的钢材品种规格照列。1985年10月15日,申诉人电传被诉人,再次要求变更钢材的规格品种,被诉人当时未作出反应。随后,1985年10月19日起至1986年8月,买卖双方就钢材规格品种问题进行了多次洽商,申诉人几次改变供应规格,但双方均未达成协议,申诉人的代表曾经表示要继续与申诉人联系解决,也一直未能解决。买卖双方磋商钢材供货问题同时,双方还会同被诉人的委托人对这笔交易的信用证项下的外汇进行协商与落实,但是,由于钢材供货问题未能解决,加上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与开立信用证的期限均已过期,而双方对此又未达成新的协议,故被诉人一直未开出信用证。
申诉人(卖方)在其1986年11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中指出,合同签订以后,被诉人(买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出信用证,而在以后也迟迟不开证,使申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诉人(买方)赔偿下列经济损失:
1.申诉人来华与被诉人交涉支出的交通、住宿和其它有关费用26275美元;
2.申诉人与被诉人交涉所支出的电话电传费用12400美元;
3.被诉人因未按期开出信用证的罚款128811.60美元;
4.申诉人损失的盈利63776美元;
5.因被诉人违约而引起的船东在美国诉申诉人的仲裁案所付出的律师费和仲裁费76817.80美元。
以上五项,合计308080.40美元。此外,要求被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买方)在其书面答辩中提出,申诉人在英文本合同签订以后不久,就要求变更钢材品种规格,在以后多次的谈判中,又不断变更,而合同规定的规格品种始终未能得到落实。这是造成被诉人未能开立信用证,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因此,被诉人在1987年8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意见书中,向申诉人提出反诉,并要求申诉人赔偿因申诉人的违约而给被诉人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
1.被诉人与申诉人交涉支出的交通、旅差费和其它有关费用人民币7660元;
2.被诉人与申诉人交涉支出的电话、电传费用人民币828元;
3.被诉人因先期违约应付给买方罚款128811美元;
4.被诉人应得代理费用(百分之一合同金额)25762.32美元;
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8488元,美元154573.32。此外,要求申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材料与证件,并倾听了双方的口头陈述后,认为:
申诉人(卖方)要求被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主要是指被诉人(买方)未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而造成的损失。申诉人并坚持,开立信用证的有效期应自英文本合同签字的次日算起至第十五个工作日届满为止。在中文本协议书,有“此合同英文本中文本同时生效”一语,但英文本与中文本的签字日期并不相同,因此,此语含意是不清楚的。就这两种文本的内容而言,中文本对英文本的条款内容作了多次改动,事实上,中文本比英文本更为完备和准确,因此,按照中文本签字之次日算起(因中文本协议书在下午签订,故应自次日算起)较为公正合理。依此计算,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有效期应自1985年10月12日起至1985年10月29日为止(内含三个休假日,十五个工作日)。鉴于申诉人早于1985年10月10日和10月15日先后发出关于合同规定的钢材无货,需要更改钢材品种规格的电传,而被诉人对于更改钢材品种规格一事,一直未予承诺,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在开证有效期内开立信用证,是不现实、不合理的。即使按照申诉人的说法,开证的有效期限应自英文本合同签字之次日(1985年9月27日)算起,按十五个工作日计,截止期应为1985年10月16日,在此期间,双方对合同、协议规定的钢材供应品种规格已经重新磋商,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在此限期内开立信用证,也是不现实、不合理的。
总而言之,本案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之后,双方又就已约定的合同标的物钢材(必须与船舶一起交货)的品种规格重新谈判,也就是双方已将缔结好的合约,又打开来重新谈判。而重新的谈判始终未达成新的协议。
在此情况下,无论是申诉人(卖方)指责被诉人(买方)不开立信用证因而要求赔偿损失或被诉人(买方)指责申诉人(卖方)不履行交货义务因而提出索赔的要求,都是不能成立的。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卖方)美国××贸易有限公司和被诉人(买方)中国××船舶工业公司相互向对方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一律驳回,不予考虑。
2.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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