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73年11月8日在广州秋季交易会上签订第AF73093号合同,以“到岸价格”汉堡每公吨人民币187.00元的价格成交白薯干3000公吨,并规定分三批装运。被诉人对应在1973年11月至12月份装运的1000公吨,未能在限期内装船。1974年1月5日被诉人致电申诉人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以便继续装运。双方为此经过多次函电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申诉人于1974年2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由于未能按期装运1000公吨白薯干所造成的申诉人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合同规定被诉人应在1973年11月至12月份装运白薯干1000公吨,被诉人未能按期装运,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不能装运的情况通知买方即申诉人,到装运期满以后的1974年1月5日才电告申诉人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因此,被诉人应对没有能够按期装运承担责任。
三.裁决
根据平等互利和双方都应遵守合同信用的原则,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中国××公司(卖方)没有能够按期装运,应当赔偿申诉人英国××公司(买方)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损失的金额按照合同规定装运期的白薯干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来确定。根据仲裁庭的调查,差价为每公吨人民币11.53元,以此计算,对于未装的1000公吨白薯干,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人民币共计11530.00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