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2月,嘉兴某公司以宁波大洋壳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洋)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起诉至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要求宁波大洋停止生产、销售其侵权产品,并索赔20万元。
宁波大洋找到了北京宣言所的赵建刚律师,在赵建刚律师的专业代理下,宁波大洋成功的全部无效掉了嘉兴某公司的专利权,最终使得对方向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撤诉。
赵建刚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及好评!
【决定要点】
如果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或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则此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该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4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230592005.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仪器仪表机箱”,其申请日为2012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大洋壳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印件,包括10个附件,分别是:
附件1:《国外电子测量技术》期刊2006年第5期的封面、版权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国外电子测量技术》期刊2006年第7期的封面、版权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国外电子测量技术》期刊2008年第4期的封面、版权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国外电子测量技术》期刊2010年第1期的封面、版权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现代雷达》期刊2007年第10期的封面、版权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广播与电视技术》期刊2009年第7期的封面、版权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7:《广播与电视技术》期刊2010年第2期的封面、版权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8:《现代雷达》期刊2010年第2期的封面、版权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9:《电子测试》期刊2011年第9期的封面、版权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电视技术》期刊2009年第5期的封面、版权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由德国罗德与施瓦茨公司网站下载的有关于fsp系列频谱分析仪的网页打印件,共5页;
证据3:由德国罗德与施瓦茨公司网站下载的有关于频谱分析仪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全部文献的出版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的附件1、附件4、附件7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也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该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5年02月0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认为:不能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尤其不认可作为域外证据而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通过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无法确认涉案专利中手柄的位置,散热孔的布局,前后护角的位置、形状及其整体布局;证据1、2、3所公开的现有设计中均不存在盖板和盖板的台阶;因此,请求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于2015年0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第0075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2页;
证据5: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第0075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5页;
证据6:注册号为000901251-0010的欧盟外观设计网页打印件及其中文翻译,共6页;
证据7:注册号为000901251-0002的欧盟外观设计网页打印件及其中文翻译,共6页;
证据8:罗德与施瓦茨公司2008年关于r&s esl测量接收机的产品手册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9:《频谱分析仪与测量技术基础》(第1版)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30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无线通信仪表与测试应用》(第2版)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89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4-9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0证明了证据5中的罗德与施瓦茨公司fsp系列频谱仪的存在,而该频谱仪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应当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由于联系人地址变更,合议组分别于2015年02月13日和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5年03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02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5年02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5年01月27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5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4和证据5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早于涉案专利,且其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证据6和证据7仅公开了产品的局部外观,不足以体现产品的六面外观特征;不能仅根据证据8上的印刷日期来确定其公开日期,且其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证据9所公开的仪表产品与涉案专利也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0的公开日不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没有任何附图,不足以说明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03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5年0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并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3。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4-10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证据4、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据4仅仅公证了保全过程,对于其中所示仪器的制造时间不能仅凭两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就予以确认;证据5中所公证的网站不是政府网站或有公信力的民间组织网站,不能认可其真实性;不能根据证据8中产品手册上的印刷日期来断定证据8的公开日期。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4和5均是经过公证的证据,而且证据5中的网站属于德国的罗德与施瓦茨公司,其是一家成立了80余年的公司,并且与请求人并无利害关系,应当确认其真实性;而作为产品手册的证据8,根据其上载明的印刷日期即可断定该产品手册的公开日期。对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原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之后,请求人于2015年04月0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智能仪器工程设计》一书(第1版),共297页;
证据12: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印件,共21页;
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指导性技术文件sj/z 3220-89的复印件,共34页;
证据14: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第0319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2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前面板为常规设计,以及在安装仪器时前面板需要开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6是注册号为000901251-0010的欧盟外观设计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 2008年05月0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6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仪器仪表机箱,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测试仪的机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呈长方体的箱体和提手组成。箱体的长度和高度基本相同,宽度较小,顶部有盖板,在顶面和底面的边缘处均包裹有凸起的条状结构,在顶面和底面的八个折角处均有凸起的护脚。在左右两个侧面均分布有数量众多的散热孔,在左侧面,散热孔形成矩形图案,并在提手对应的上下位置处形成弧度,右侧面上部无散热孔,下部与左侧对称。底部有九个开孔,其中两个开孔较大,左右并列放置,基本呈长方形,其余七个较小开孔置于两个较大开孔上方,三个呈圆形,四个呈小长方形。提手呈水平放置的“[”形,上端平直,与箱体等长,连接于箱体两侧,连接部位突出呈圆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测试仪的机箱包括长方体的箱体和提手。箱体的长度和高度基本相同,宽度较小,在顶面和底面的边缘处均包裹有凸起的条状结构,在顶面的四个折角处均有凸起的护脚。顶部露出仪表的操作面板,包括显示屏幕和众多按钮及一圆形旋钮。在左侧面分布有数量众多的散热孔,散热孔形成矩形图案,并在提手对应的上下位置处形成弧度。提手呈水平放置的“[”形,上端平直,与箱体等长,连接于箱体两侧,连接部位突出呈圆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和形状相同,提手、提手与箱体的突出圆形连接部、上护脚、包裹于顶面和底面边缘处的凸起条状结构、左侧面的散热孔均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具有顶部盖板,而对比设计没有。②涉案专利的底部具有根据所装载仪器而设置的用于容纳各类接口的开孔,而从对比设计的附图中无法看到底部情况。③涉案专利的右侧面具有呈矩形图案的散热孔,而对比设计未显示右侧面。④涉案专利的下护脚略长于上护脚,而对比设计中无法看出下护脚的长度。⑤涉案专利的上护脚侧面有槽,而对比设计中无法看清此结构。
合议组认为:对于仪器仪表的机箱类产品而言,其主要功能是为其中装载的仪器仪表提供支撑、保护、屏蔽等作用,为了实现保护屏蔽的功能,通常会于顶部加装可拆卸的盖板,该盖板在运输仪器仪表时可以盖设于顶部,而在使用仪器仪表时,为了操控仪器仪表及观察仪器仪表的显示面板,会将该盖板卸下。因此,加装盖板是此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上述不同点①对于仪器仪表机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不同点②,仪器仪表机箱的使用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装载仪器仪表进行运输;一种是利用提手做支撑显示仪器仪表测量结果。无论哪种使用方式,底面都不是容易看到的部位,也就是说,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到仪器仪表机箱的底部设计,因此,上述不同点②对于仪器仪表机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对于不同点③,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机箱的设计通常是前后对称、左右对称的,在涉案专利机箱左侧面的散热孔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③对于仪器仪表机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对于仪器仪表机箱而言,下护脚的长度和上护脚侧面的槽在整体结构中所占比例很小,因此,上述不同点④⑤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机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上述所有不同点对于仪表仪器机箱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即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305920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