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3年7月18日签订了NTG282号售货确认书。据此,由被诉人售给申诉人工作手套(库存货)10000打,每打DM21.90CIFC5%汉堡,另给折扣8%,交货期为1983年10月。售货确认书写明规格“按样品”;关于货物的检验,未作出规定。货到汉堡后,申诉人通知被诉人和被诉人总公司驻汉堡的代表,货物有缺陷,要求换货和赔偿损失。被诉人认为其所交货物没有缺陷,拒绝了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即请汉堡商会指定一位鉴定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并由检验人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指出,把每一双手套连接在一起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缝口的尽头没有任何结扎,缝口尽头和连线之间也没有打结,因此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对此,检验报告认定货物贬值30%。申诉人凭此报告向被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约为所交货物货价的30%,即DM57691.80。被诉人拒绝赔偿。申诉人于1984年5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的主要申诉是:汉堡商会指定的检验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所交的手套是有缺陷的。售货确认书规定,规格“按样品”,而所交的手套与样品不符。首先,样品是单只分开的手套,而所交的手套是两只手套以连线连在一起。其次,样品手套的缝口有回针,因此牢固,而所交的手套的缝口没有回针,因而不牢固。此外,正如检验报告所述,每一双手套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缝口的尽头没有任何结扎,缝口尽头和连线之间也没有打结,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这种手套贬值30%。因此,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贬值30%的损失 DM57691.80
检验费 DM270.00
仓储费 DM1743.80
银行手续费 DM213.60
利息 从被诉人拒绝付款之日即1984年4月30日起算,年
利率8%。
同时,要求由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的要点是:第一,申诉人请求汉堡商会指定检验人检验货物,事先未得到被诉人的同意,而且汉堡商会1984年2月22日致申诉人函也明确地写明“由专家公正地作出的鉴定只是一种私人鉴定,如果以此作为证明,而没有其他协议的话,这种鉴定对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鉴定”,因此申诉人是提出的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报告是无效的;第二,该检验报告也并未说明所交的手套与样品不符;第三,所交的手套的缝口是有回针的,第四,货物贬值30%没有根据;第五,双方都知道这10000打手套是库存货,不能按正常货物衡量。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开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征询了手套技术专家的意见。仲裁庭认为:
第一,申诉人请求汉堡商会指定检验人进行检验一事,合同对此没有规定,事前没有同被诉人商量,取得被诉人的同意。该检验是单方面进行的。汉堡商会1984年2月22日致申诉人函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被诉人有理由不接受该检验的结果。
第二,被诉人所交付的货物确与样品不完全相符。样品是单只的手套,所交付的手套则是有连线连在一起的成付的手套。样品的缝口虽然没有打结,但有比较牢固的回针,而交付的手套的缝口虽有回针,但回针不够,有的仅回一针,不够牢固,而且把缝线头作为两只手套的连接带撕断或剪断,将一付手套分开,缝口容易开线。根据仲裁裁庭咨询的专家的意见和仲裁庭的判断,所交付的手套价值比样品低12%。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第三,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仓储费DM1743.00。仲裁庭认为这一费用与上述被诉人的责任没有必然的关系,不应由被诉人赔偿。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卖方)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下述损失:货物贬值12%即DM22968.72,检验费DM270.00,银行手续费DM213.60,利息(年利率7%,从1984年4月30日至1985年12月24日)DM1708.74,共计DM26161.06。
2.仓储费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