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SB9512093号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双方未按《仲裁规则》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7年8月15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9月1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对案情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法律辩论。庭后,双方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2月28日,申请人作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通过传真签订了SB9512093号进口线材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11000吨线材,单价为USD301/吨,CNF FO厦门,合同总额为3311000美元;装运期为1996年1月15日。付款方式为1996年1月4日前开出,见票后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6年1月5日开出信用证,经被申请人要求,将信用证上的装船期从1996年1月15日改为1996年1月20日前。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17日与其印度供应商完成货物交接,并取得签发日为1996年1月20日的提单。货物于1996年2月19日到达目的地中国厦门港。申请人认为该船存在倒签提单行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装船期,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造成申请人因无法按期向下家交货,又时逢市场行情下跌遭受了下家索赔和货物差价损失等。因此,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
(1)因被申请人迟延交货致使申请人未能向下家(国内买方)如期交货而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43万元;
(2)因被申请人迟延交货,行情下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货价差额损失人民币2198378元和利息损失人民币943104.16元。
(3)由于船期延误,恰逢春节而给申请人增加支出的码头加班费人民币270950.09元。
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4825944.41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申请人诉称:
按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1996年1月20日以前。然而,被申请人租用的船直至1996年2月19日才抵达厦门港。经申请人申请厦门海事法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查明该船确实存在倒签提单的行为,被申请人已经明显违反了合同规定的装船期,迟延交货。
被申请人辩称:
1.“倒签提单”不构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有效理由
被申请人在此笔买卖上无任何过错。提单确实是船方签发的,被申请人没有伪造提单,也没有证据和痕迹证明被申请人与船方“共谋串通”。
申请人早在1996年2月14日已经明知货物晚到,申请人非但没有拒绝这笔货物,反而催促、要求、接受这笔货物,并在接受了上述货物63天后,申请人依旧追认议付了全部约定款项。
本案违约在先的,恰恰是申请人。合同规定信用证开具时间应为1996年1月4日,实际开具时间为:1996年1月5日。
2.申请人提出赔偿的金额依据不足
根据申请人与其用户合同:货到厦门港后,以申请人名义入库,所有权属申请人,用户按“付多少钱,提多少货”原则提货。同时又规定,1996年2月5日前厦门港舱底交货。上述约定说明其用户的资金筹措是有相当难度的。申请人并未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
关于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迟延交货,行情下跌而造成的差额损失人民币2198378元和利息943104.16元是不符合事实的。被申请人提供权威杂志《厦门工程作价杂志》载明,当时同种型号钢材的价格只涨不跌。
关于申请人提出春节码头加班费,未见符合规定的转账凭证,正规发票。
二、仲裁庭意见
(一)适用法律和合同效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中国有关,仲裁地在中国,双方在陈述、辩论过程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有关国际惯例,故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惯例。
本案合同的签订符合《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延期交货及损失赔偿
仲裁庭查明:
本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开证日期为1996年1月4日,申请人实际开证日期为1996年1月5日,较合同规定日期晚一天。合同规定货物的装运期为1996年1月15日,经双方同意,在修改信用证过程中将装运期更改为199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提交的提单是1996年1月20日签发的,申请人通过厦门海事法院采取证据保全而取得的载运货的××轮大副收据和航海日记表明,该船于1996年1月23日正式装船,1月31日完成装运,货物实际到达目的港厦门的时间是1996年2月19日,按照货物正常装运的时间约迟延11天。
依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
本案合同价格条件是CNF FO,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定义,卖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在装运港将货物装到预定运往目的港的船上以履行交货义务,同时应向买方提交通常运输单据和其他必要的单据。提单日期应该是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的日期。证据表明货物于1996年1月31日装船完毕,故被申请人延迟交货成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提单的倒签是被申请人所为的有效证据,故倒签提单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由于被申请人的迟延交货导致该批货物比按时交货延迟到达目的港从而影响到申请人向其下家的交货,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然而根据申请人与其下家所签合同中约定提货日期及提货原则,尚不能认定申请人向其下家支付的违约金完全由被申请人的迟延交货所导致的,也不能认定申请人向其下家支付的违约金在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时完全所能预见的。因此,对申请人向其下家支付的违约金中属不合理的或不是由于被申请人迟延交货所导致的部分或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部分,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其下家支付的143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中由被申请人承担30%是适宜的,即42.9万元人民币。
(三)关于货物价差损失赔偿
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分别举证的“厦门工程造价杂志”1996年第一至第四期刊载的建材价格表明,1996年1—4月份市场行情开未下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6年2月9日签订的另一笔同类型线材(同类规格)买卖中,交货日期为1996年3月10日,单价为303美元/吨,较本合同价高出2美元/吨。申请人本应按市场价格出售货物,其转售过程中的损失不能转嫁于被申请人,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因延迟交货而造成其货价差额损失不予支持。
同样,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因其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销售货物而迟收货款,出现了3个月货款利息的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码头加班费损失
申请人与其下家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规定货到厦门港后,由需方负责提货,并以供方(申请人)名义入库,同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码头费用、运费、口岸费、商检费、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海关监管费用。本案码头费应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由码头开具收据。然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由其客户开具的,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损失。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节日码头加班费的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仲裁费
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96。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因迟延交货,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9万元。
(二)驳回申请人关于货价差额损失、利息损失和码头加班费的赔偿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