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没有结算单,凭供货单能胜诉吗?
原告:四川xxx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x矿产公司,住所地绵阳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就原告向被告提供烟煤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10月5日提供了共计89.23吨的烟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676.4元,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每天按收取货款的0.5‰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676.40元并从2013Ian10月5日起按每天0.5‰计算滞纳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数量、质量等都有要求,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供货,被告在原告提供烟煤时已经告知了原告其供应的煤炭经检验不符合约定,而拒绝收货,但原告一直都未找被告共同对煤炭进行检验,故而产生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就原告向被告提供烟煤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10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四份供货单,共计89.23吨的烟煤,被告对四份供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因质量问题原告已经拉走了两车,实际只有两份供货单供应了煤炭,由于之前管理不完善,所以没有让原告出具拉走的凭条,但是庭审中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予认可。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诉至本院,而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供货的煤炭只有两车为由,拒绝支付而产生纠纷。
法院审理后,原告代理人在征求了自己当事人的意见,取得了当事人同意后,多次与审理法院的承办法官沟通,协调,最终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被告自愿在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xx。若未按期支付货款,则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
总结:作为原告代理人,通过亲自参与该案的立案、开庭审理、调解,虽然最终让原告如愿收回了货款,但是该案还是存在很大争议。首先,原告主张的货款,既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也没有对方盖章的收货单,而仅有没有在公司工作的人员;按合同约定应该向被告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也没有;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供应的烟煤现在都还堆放在被告的仓库,被告也同意原告把煤拉走。但是现在烟煤的价值比起之前供货的时候,价值损失过半,因此原告当然不愿意拉走煤炭,而要求按当时煤炭价值主张权利。其次,被告提出煤炭质量问题,客观存在,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验货,而原告没有派人,所以就一直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赵律师针对该案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卖方在供货时尽量要求对方的单位或者法人、财务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捺印或者盖章,以保证供货单的证明力,如果是当时验货的人签的字,而后买方很可能将验货人开除,不承认货款。
二、买方在收货后,若发现质量问题,应该注意在合同约定处理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最佳处理方式;对于该案件,应该保留卖方因质量问题不愿配合,也不愿解决的书面凭证和其他证明依据。
三、按照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打官司打的是事实,但更需要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打官司打的也是证据,因此尽量保留证据,才能防范风险,使自己的权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