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的范围——名册制
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拥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那些列入名册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3]。那么“名册制”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即使《仲裁法》本身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诚然,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然而,名册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其次,仲裁员名册的内容过于简单。由于《仲裁法》第13条仅规定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而未规定仲裁员名册所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比较简单。常见的名册仅载明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宽泛的专业领域,对专业背景、职业简历、国别、住址等这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却只字未提。再次,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培养专业人才。实践中,仲裁员几乎等于终身制,使得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缓慢。
于我国的上述做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其它许多国家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这些机构或者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或者即便有名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也不受此名册的限制,我国不妨可以借鉴一下外国的做法,将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推荐名册制下仲裁员名册应载明以下内容: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专业背景、从业简历、现工作单位和实际居住地。有些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等等)[4],笔者个人认为不具有该项内容并不会影响当事人合理选定仲裁员,反而更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不当接触,从而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对于当事人在名册外委任的仲裁员,应提交证明该被提名者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并充分披露两者之间有无可能对仲裁员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导致回避的情形。对于强制名册制的改革,有学者提出这样的建议。我们不妨去尝试一下: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可以实行仲裁员资格认定和注册制度。凡是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条件的人士,经过一定的有关解决争议课程的培训,考试合格者,可由专门的机构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凡是取得该资格证书的人士,当事人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均可指定其为仲裁员[5]。
(二)首席仲裁员的选择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两种确认方式: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二、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而提请仲裁时的不同利益与立场,往往很难达成共识来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事实上首席仲裁员一般情况下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就很难体现仲裁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而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做主指定仲裁案件在实质问题上的决策者和实现仲裁公正的首要决定因素——首席仲裁员,缺乏足够的透明度,暗箱操作程度较大。
为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充分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细化并规定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具体程序。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首先考虑由当事人直接协商选定,这种方式比较迅速,但也很难做到,原因上文已述;其次,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员名册中分别选定5至8人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并按先后顺序排名,然后交仲裁机构秘书处,由其从当事人间接列出的名单中选定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按顺序指定);最后,若前两种方式都无法尝试的话,可考虑由当事人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确定首席仲裁员,由此组成的仲裁庭亲和力也最强。
(三)内部仲裁员
与外国仲裁机构不同的是,中国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有一定数量的内部仲裁员。内部仲裁员虽然学历和素质比较高,而且也比较熟悉仲裁程序,但大量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却将会严重影响中国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
第一,在某种意义上,内部仲裁员的职业性质和法官相似,将导致仲裁程序朝诉讼化方向倾斜,这将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第二,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可能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第三,内部仲裁员的存在会影响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仲裁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担负着仲裁程序的具体的日常管理职责,一些领导者还要对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协议的效力、管辖权异议、仲裁员的回避以及审理期限的延长等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程序事项做出决定。第四,内部仲裁员妨碍了仲裁的监督机制。内部仲裁员在仲裁机构多半处于领导者地位,肩负着内部监督的重任,若他们再担任仲裁员,则监督人与被监督人合为一体,对仲裁员的监督就无意义可言,名存实亡的监督难免会使他们做出违反当事人意志的事来。
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内部仲裁员制度。此外,也要限制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其它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及其它兼职,促使其将精力集中于本职工作,从而,最终达到保证仲裁质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