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5日晚,刘某等人在某水库旁向杨某出售鱼苗。刘某等人事先在电子秤上“做手脚”,并在过秤时利用遥控器调节电子秤虚增了50%的鱼苗重量,以“短斤少两”的方式非法获利4万余元。
【评析】
笔者认为,刘某等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是指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从形式上说,欺骗行为主要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二者都属于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信息。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行为的重要特征,即趁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不在场或不备,窃取公私财物。本案中,刘某等人在电子秤上“做手脚”虽然具有秘密性,但这一行为并不能直接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且财产转移的整个过程是公开的,被害人完全知晓。实际上,刘某等人利用遥控器控制电子秤的计量,以不被人察觉的方式掩盖已经改变电子秤计量的客观事实,使被害人不怀疑电子秤的计量结果,并希望被害人多付钱的行为,应属于“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非趁人不备、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必须以经济合同为手段。本案中,虽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欺骗行为也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但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合同本身,而是合同之外的“短斤少两”欺骗行为,欺骗手段与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故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要构成诈骗罪,欺骗行为必须要使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本案中,刘某等人隐瞒了电子秤计量不准确的事实真相,使被害人认为是在进行公平的交易,并“自愿”将虚增的鱼苗价款交付给刘某等人。这种“自愿”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假象迷惑,被害人不明真相是导致刘某等人犯罪目的最终得逞的直接原因。因此,刘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