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起诉书称:“ 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间,某市某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某区的某小区物业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获取银行贷款,经原副区长、区城防指挥部副总指挥某某同意,以九个小区虚假购房人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某区支行贷款246万元,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某某违法决定,指使原区城防指挥部工作人员被告人xx,为该物业公司提供了贷款所需的虚假购房协议、虚假购房发票等相关材料。截至20013年4月30日止,造成银行本息共计1,758,803元的贷款无法收回。区检指控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
我作为被告的辩护人从四个方面为其做无罪辩护,我认为最为重要的是第三个辩护观点:
(三)公诉机关指控某某滥用职权罪“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
(1)银行的损失与虚假的购房协议和收据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须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让我们看看银行的损失与虚假的购房协议和收据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呢?
某某物业公司贷款之实是发生在2000年7月。(这有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某区支行出具某物业公司贷款情况说明为证)。而这些虚假的手续是在2001年3月以后出具的(虚假交款收据顺序号混乱,与交款时间顺序不符,这也证明这些手续是后补的)。说白了就是贷款在前,补手续在后。在没有这些虚假的手续之前,银行款已经给贷出来了。如果说银行有损失的话,也与这些虚假的手续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这个损失是由银行违法违规发放贷款造成的!
(2)银行还款日期没到,银行的损失是无法计算出的。
以虚假资料贷款的九人贷款日期均为2005年7月,还贷款日期也均为2015年7月(这有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某区支行出具的某物业公司贷款情况说明为证)。至2013年10月31日提起公诉时还没有到还贷截止日期,怎么能算出损失呢?更何况自贷款后至起诉时止已经还上贷款近百万元(见起诉书2页246万元,3页本息共计175万元之多)。2012年到2013起诉前还有一那笔还上了。
(3)银行违法发放了贷款
既然是用城防指挥部商品房抵押办理的此笔按揭贷款,那么所贷之款银行应该划到城防指挥部的帐户,而不应该划到某物业公司帐户上。
所以说公诉机关指控某某滥用职权罪“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案中某某的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更何况没有到还贷的期限,银行是否有损失还属于选定状态,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是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所以被告的行为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最后法院支持了我的观点,宣判被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