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厂、B厂于2005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关系,A公司为B公司连续供应货物。A、B厂均为个人独资企业。B厂共换三个负责人,分别是L、Z、A。B厂在第一个负责人L经营期间欠A20余万元,L转让给Z被告时约定,B厂债权、债务由Z承担,随后,Z于2011年9月以800余万元的价格将B厂转让给A,但并未提供转款证明。Z于经营期间,A向B厂继续供应货物。2011年3月Z向A厂写下10万元欠条。经A催要,B厂及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拒付拖欠至起诉。
贾律师接案后,收集证据、调查取证、出庭代理,B厂及其三任负责人认为原欠款已还清,仅剩余10万余欠款,最后打了10万元欠条。贾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工商档案,并指出所欠款与其经营期间的错位,所欠款是各个负责人在各自经营期间所欠,并且被告未提供付款的证据,贾律师又向法院提供了诸多证据及法律依据,贾律师为被告挽回了重大损失。
贾律师提示:经济往来要留证据,不能义气用事,要做到“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