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和延女士同居已达11年。据李先生介绍,他与延女士自1998年起,就共同生活并一起经营企业。2008年12月,延女士提出为了不让生意上的纠纷影响居住的房产,将二人于1999年购买并共同居住的房屋过户给延女士的弟媳张某。但是,过户的相关事宜以及合同内容,李先生都不知道。房屋过户后,两人仍住在诉争房屋内,直至2009年12月初双方出现矛盾。
2009年11月,李先生出售了诉争房屋中的部分家具,而延女士则指使张某以涉嫌盗窃为由将李先生举报至公安机关。直到此时,李先生才知道这套房子被延女士以54万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并伪造补充协议,证明张某连家具已支付房款100万元。此后,延女士于2009年12月更换了门锁,阻止李先生继续居住。
李先生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延女士与张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法庭上,延女士表示,房子当初就是她个人所买,也登记在她个人名下,与李先生无关。至于房里的家具,产权确实不清晰,所以才和李先生产生了纠纷。
记者电话采访了资深赵律师,他分析说,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因此,从1994年2月1日起的同居行为,不再被认定为事实婚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
权威婚姻家庭律师房产纠纷律师介绍说,李先生与延女士的同居行为不是事实婚姻,那么他们在同居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般共同财产。在分割一般共同财产时,像家具和房屋,相关发票或产权证上写的谁的名字,就归谁所有,另一方没有所有权。如果另一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也有出资,那么这种出资行为只是债权,只能要求对方偿还债权,所有权仍归对方。在所有权方面,既不是共同财产,也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出资者受益的规定。
然而,不同的案件情况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不同的案例特征也决定着不同的判决。请您在遇到相关纠纷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