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989年3月29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丙方和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合资合同。三方在合资合同中的主要约定如下:
(一)合资公司名称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二)合资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
(三)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港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港币500万元。各方出资金额及比例为,甲方:港币200万元,占合资公司投资总额的40%;乙方:港币125万元,占合资公司投资总额的25%;丙方:港币175万元,占合资公司投资总额的35%。各方均以现金投入。
(四)贷款所需之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
(五)合资公司如吸收合资者外的其他方参资、各方增资或以合资公司自身积累部分用于再投资等形式来扩大注册资本时,须经合资各方一致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各方中任何一方向合资者外的其他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资各方书面同意认可,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六)合资公司税后利润在提取企业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后,按甲、乙、丙各方出资比例分配。
(七)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由9人组成。甲方委任董事4名,乙方委任董事2名,丙方委任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甲方委派;设副董事长2名,分别由乙方和丙方委派。董事和正、副董事长任期4年,经合资各方继续委派可连任。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记录应指定专人归档保存,董事会会议决议须经2/3以上董事通过并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方为有效。
(八)合资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2人或总经理助理1人,由各方推荐或公开招聘,正、副总经理均由董事会聘请,任期均为3年,可连聘连任。
(九)合资公司的合营期限为25年,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
由于合资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经营时,经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可向政府申报,提前终止合资合同。
合资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资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应根据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十)合资合同还就合资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与规模、各方责任、产品销售、劳动管理、税务及争议的解决等方面做了规定。
合资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因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合资公司贷款所提供对外担保总额的35%担保责任。
(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实际费用。
申请人诉称:
合资公司成立后,因生产经营之需,合资公司董事会决定以贷款方式解决合资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并3次授权合资公司总经理代表董事会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即1992年1月18日第3次董事会决定授权申请人民币800万元或等值人民币的外汇,1993年1月10日第6次董事会决定授权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等值外汇,同年又授权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或等价外汇。上述董事会之授权书均由合资三方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代表各自公司签字确认。根据董事会授权,合资公司先后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港币1250万元。其中人民币600万元、港币750万元贷款由申请人出具担保书,现贷款均已到期,银行多次向申请人催还债务。为偿还到期债务,申请人多次同被申请人磋商,要求被申请人按合资合同的约定承担35%的担保责任,均遭被申请人拒绝。1996年11月12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就贷款担保问题再次决定各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但被申请人仍拒绝签字,拒不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义务。
申请人认为,合资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资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义务,显属违约并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由于合资公司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核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贷款行为的有效性及贷款数额的准确性等亦均未认定。根据担保责任从属于主债务、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原则,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贷款承担35%的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定根据,其仲裁要求不能成立。
(二)合资合同中的确规定;“贷款所需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1994年3月18日合资公司第一次来函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在招商银行蛇口镇办事处申请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作担保。被申请人就根据合资合同规定给贷款的招商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但招商银行××支行以担保单位为境外公司,无法了解财务情况,无法考查核保为由,拒绝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所以,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合资合同第12条规定,是由于境内银行的上述作法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该项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庭后,双方当事人均补充了有关意见,双方意见的要点如下:
申请人称:
(一)本案之贷款是以合资公司的名义,按法定程序进行的,且贷款均用于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贷款的受益人。因此,本案之贷款是合资公司的法人行为,不是申请人的单方行为,以申请人名义提供之担保责任,理应依法由股东按其投资比例承担。
(二)合资公司的贷款是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董事会决定贷款的行为,实际上增加(变更)了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各股东(含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按其占投资总额的比例,承担贷款(即投资总额增加部分)的责任和风险。
(三)关于合资合同贷款担保承担问题,合资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贷款所需之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这是针对贷款所需之担保责任承担这一特定事项订立和约定的,是股东各方就担保责任问题的特别约定。在这个特别约定的条款中,各方股东(包括被申请人)均同意和承诺合资公司之贷款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这一约定并没有要求必须由谁担保。股东各方不管是谁,只要是为合资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那么,担保责任就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如前所述,本案贷款都是合资公司的贷款,以合资公司名义为合资公司的经营借贷的,被申请人理应依法按其股份比例承担合资公司贷款之35%的担保责任。况且,被申请人在此之前已按合资合同约定向银行提供过担保,只因是境外企业未被接受。这一行为表明被申请人对合资合同约定的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是确认的,且已有履行的行为。合资合同是股东各方合意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经政府批准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资合同约定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几次董事会有关贷款担保责任问题决议的效力问题。
1.1990年3月21日第1次董事会纪要中规定:“公司贷款由三方股东按各自参资比例分别向银行提供担保”,1991年1月21日第2次董事会纪要中规定:“由各方股东单位按投资比例分别担保贷款”。1993年1月10日第6次董事会纪要规定:“贷款担保,按各自股东投资比例分担”。上述3次董事会纪要中,关于贷款担保责任问题的决议,第1次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因为合资合同中第19章附则第54条明确规定:“自本合同签字并报政府批准生效后,凡与本合同相抵触的其他文件的有关条款均无效”,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有关贷款担保责任的决议,由于明显与合资合同相抵触,改变了原合同中关于贷款担保责任的约定,因此是无效的。
2.第11次董事会纪要明确规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担保风险”。此纪要,被申请人方3个董事中的两个董事未签字一个董事签了字(×××)。根据合资公司“章程”第21条规定:“董事会例会和特别会议的一切决定,经各方董事通过协商决定。如协商不成,可以用表决方式决定,经2/3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代表人数为5名,但其中必须包括甲、乙、丙各方代表,否则其通过的决议无效”。本次董事会会议,股东三方董事均已出席,达到法定人数5名,其中甲、乙、丙各方均有代表,且经2/3以上董事签名同意。因此,本次董事会会议符合“章程”的议事规程和程序,其通过的决议当然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因被申请人方未签字而否定或影响本次董事会决议或纪要的效力。况且,本次董事会决议与合资合同第12条之约定是一致的,并无抵触。
被申请人进一步答辩称:
(一)合资公司自1990年成立之后曾向银行申请过多次贷款,已经偿还多少、还有多少应当偿还、主债务是否变化等目前尚未认定,况且该合资公司已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破产案件正在审理,合资公司的资产情况、还债能力、债权债务均未被确认,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债务数额及偿还能力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合资公司资不抵债的后果,主要是由于申请人过错行为造成的。
1.合资公司实际是由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合资公司成立当时各方股东均有代表在合资公司任职,合资公司处在各股东共同经营管理、互相监管之下。
1992年1月18日合资公司召开第3次董事会,×××辞去总经理职务,任命原总经理助理×××为合资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委派)。此后,原股东代表在合资公司所任职务相继被解除,合资公司完全掌握在申请人手中,从董事长、总经理,直到下面的管理层均是申请人委派的人员。总经理具有管理合资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一切权力,被申请人主要是通过派出的董事参加董事会,了解合资公司经营情况,所以日常工作实际上是由申请人具体运作。
2.申请人将合资公司作为其对外窗口,盲目扩大生产规模,擅自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置固定资产。1992、1993年期间,合资公司总经理违反合资公司章程和第1次董事会纪要制定的“公司固定资产的增加,须经董事会讨论批准”的规定,在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口一套总值273万美元的印花设备,其中200万美元是向深圳发展银行融资的,另73万美元是用合资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向银行借款筹来的。
在搞印花设备项目整个过程中,合资公司资金枯竭,其来源只能是利用流动资金贷款。此外,未经董事会同意动用流动资金贷款购置的固定资产还有:进口奔驰轿车港币63万元、人民币19万元;购置房产用作干部宿舍约人民币457万元,以上金额总计为73万美元、港币1680万元和人民币476万元,折合港币约2684万元。
3.1995年第9次董事会暴露了经营方面的许多问题,引起被申请人的重视。6月1日被申请人派出审计小组到合资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发现合资公司已债台高筑。因此在第11次董事会上,被申请人不同意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未在董事会纪要上签字。
(三)在被申请人无法行使担保人权利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担保义务,违背法律基本原则。
订立合资合同时被申请人对第12条规定未提出异议,但只是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则性的认可,并不等于无条件承诺对具体每一笔贷款均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贷款行为已经实施,甚至已经使用该笔贷款并出现亏损的情况下,笼统地要求被申请人对全部贷款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无疑剥夺了被申请人通过对每笔贷款各事项的审定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法定权益。这一要求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被申请人是不公正的。
(四)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事实相悖,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合资公司实际是由4家股东组成,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外,××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以协议的形式作为一方股东也参加了投资,并派出其法人代表×××作为该股东一方的董事参加董事会。在合资公司成立时的港币5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中,××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占8%的股份,而被申请人占27%。1992年10月18日合资公司第5次董事会决议增加人民币850万元的投资(现已在工商登记变更),同日四方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的股份增至25%;申请人的股份由原来的40%减少为36%;被申请人的股份调为20%;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的股份由25%减至19%。即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广东方将各自的部分股份转给××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以上事实说明:
1.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股份比例并不是35%。
2.××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是作为一家股东的身份参加董事会的,且其股份来自其他三方股东的转让,所以×××在第11次董事会上的签字只能代表××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的意见,而不能代表被申请人的意见。
3.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的上述投资比例才是其法定的风险责任承担范围。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所负有的责任只能以上述出资额为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无疑已超出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额的范围,有悖于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故该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之规定,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经自愿协商,于1989年3月29日签订了合资合同。该合资合同于1989年7月15日获××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口(1989)79号文批准。因此,合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股东为合资公司贷款担保事宜
本案证据表明,为解决合资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合资公司董事会3次授权合资公司总经理代表董事会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即1992年1月18日第3次董事会决定授权贷款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整或等值人民币800万元的外汇(授权期限自1992年1月19日至1995年1月18日止);1993年1月10日第6次董事会决定授权贷款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整或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外汇(授权期限自1993年1月10日至1995年1月18日止);同年董事会又决定授权贷款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或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外汇(授权期限为1993年1月18日至1997年1月18日止)。上述3份贷款授权书均有各股东方委派的董事长、董事签字。
申请人作为股东分别对合资公司向3家银行的数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包括:(1)向中国银行××支行提供担保,即1994年12月6日对合资公司向该行贷款港币150万元、1995年3月1日贷款港币200万元及人民币300万元、1995年3月31日贷款港币200万元分别向该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2)向招商银行××支行提供担保,即1994年3月26日对合资公司向该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1994年8月20日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分别向该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3)于1994年4月30日对合资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支行贷款港币200万元向该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
被申请人曾经于1994年4月11日对合资公司向招商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向该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但该行以被申请人是境外单位,无法了解财务情况、无法考查核保为由,未接受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由于该原因,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均未提供担保。
对于上述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贷款,由于贷款到期后合资公司没有偿还,其中两家银行为此诉至有关法院。首先,深圳发展银行××支行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山法院),南山法院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1996)深南法经二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合资公司归还深圳发展银行××支行贷款港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申请人于1994年4月30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应向上述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深圳中院于1996年8月26日作出(1996)深中法经一终字第××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次,招商银行××支行也诉至南山法院,南山法院于1996年8月9日分别作出(1996)深南法经二初字第××号及(1996)深南法经二初字第××号判决书,分别认定申请人于1994年8月20日及1994年3月26日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判决申请人对合资公司归还该银行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几份判决书生效后,经深圳发展银行××支行及招商银行××支行分别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于1997年5月20日向申请人分别发出了(97)杭法执字第××、××、××号执行通知书。由于上述判决中的主债务人合资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深圳中院申请破产,深圳中院于1996年8月21日依法裁定宣告合资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基于该理由,申请人于1997年5月23日向杭州中院要求中止执行,待合资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后再恢复执行。仲裁庭认为,上述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申请人应对其为合资公司向招商银行××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支行提供的全部贷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向中国银行××支行提供的数笔贷款担保,因申请人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深圳中院于1997年12月22日对合资公司破产还债案作出(1996)深中法经三字第××号终审裁定:“ 1.准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终结本案破产程序。”从深圳中院上述裁定批准认可的《××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报告》(下称《破产清算报告》)及《××服装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看出,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合资公司的贷款,中国银行××支行、招商银行××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支行均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为清算组所认定,最终该3家银行从合资公司破产还债中获偿的金额如下:中国银行××支行获分配金额人民币238752.26元,招商银行××支行获分配金额人民币70644.22元,深圳发展银行××支行获分配金额人民币164836.51元。因此,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合资公司的贷款,中国银行××支行尚余人民币2761247.74元及港币550万元未获偿还,招商银行××支行尚余人民币2929355.78元未获偿还,深圳发展银行××支行尚余港币1845947.19元(按1:1.07折算)未获偿还。仲裁庭认为,由于合资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已破产,申请人作为贷款担保人,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必然要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上述尚未还清的担保之贷款。
(三)关于被申请人认缴的股份比例
合资合同签订后,于1989年7月15日获××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口(1989)79号文批准,在该批复第一、二项规定:“一、××服装有限公司系由××省××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甲方)、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乙方)、××发展有限公司(丙方)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二、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港元(仲裁庭注:按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35万元),其中甲方占40%;乙方占25%;丙方占35%。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同。”此后,合资公司董事会决定增加投资和经营范围,并于1992年7月25日获××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2)南78号文批复同意,在该批复中规定:“一、同意你公司增加投资人民币850万元,即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分别由人民币235万元增至人民币1085万元。二、同意你公司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印染印花配套加工。关于印染印花项目的厂址选择及生产过程的‘三废’处理方案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其余条款均按深府口(1989)79号文执行。”从上述两份政府批文可看出,合资公司成立时只有3方股东,被申请人在注册资本上所占的股份比例为35%;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35万元增至人民币1085万元时,合资公司的股东人数及被申请人占注册资本的股份比例仍未改变。在合资公司清算组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的《破产清算报告》第二项“××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破产原因”中也可看出合资公司正式批准注册的只有上述3家股东,并非如被申请人所称的还有另一家股东××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下称××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同时,被申请人批准注册登记的股份比例也一直为35%。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与××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于1989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服装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及××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于1992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提到股份调整及内部股(或称暗股)的问题,但上述两份协议从未获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因此,仲裁庭认为××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并不能作为合法批准的合资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认缴的并经合法批准的股份比例应认定为35%。
(四)关于为合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合资合同第12条的规定:“贷款所需之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仲裁庭认为,合资合同的该条款是对各方股东承担合资公司贷款担保责任的专门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
本案被申请人由于为境外公司,银行不接受其为合资公司贷款出具的担保,另一方股东也因自己的原因不能直接为合资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只有申请人一方为合资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然而,并不能因此否定各方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该贷款担保责任。对于该问题,除第一次董事会外,合资公司在其他数次董事会纪要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尤其在1996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11次董事会纪要中写明:“关于贷款担保的问题,董事会章程明确规定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给予公司贷款担保,目前,其他股东因各自不同的原因不能直接为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愿意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委托杭州方担保贷款,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被申请人称其不同意第11次董事会关于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提法而未在董事会纪要上签字,×××董事的签字只代表××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的意见,而不能代表被申请人的意见。然而,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曾于1990年3月19日致函合资公司董事会称:“根据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委派下列人员自1990年3月21日起代表本公司出任贵公司董事会职务:×××先生担任副董事长、×××先生担任董事、×××先生担任董事。”因而,×××先生应为被申请人委派的合资公司董事。虽然被申请人有两名董事未签字,但是,合资公司第11次董事会决议依照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次董事会关于股东各方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对合资公司的贷款担保承担风险责任的决定与合资合同第1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合资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依法破产之后,申请人为合资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在破产清算中只清偿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将依法由申请人承担担保偿还的责任。由于申请人担保的贷款均有合资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并实际用于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之中,依照合资合同第12条的规定及合资公司第11次董事会决议,对于合资公司破产终结后由申请人承担的上述担保之债务,合资公司各股东方应按各自的股份比例承担该风险责任。该担保风险责任的承担是基于股东各方在合资合同第12条的特别约定,并没有如被申请人所称违反中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未能提供担保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合资公司贷款所提供对外担保总额的35%的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即当前述3家银行对在前述仲裁庭意见(二)认定的未偿还的贷款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时,被申请人应分别对各家银行承担该担保贷款的35%的清偿责任。
(五)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请求中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实际费用,由于申请人未对此加以明确,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为合资公司贷款所提供对外担保总额35%的担保责任(具体包括:1.对中国银行××支行未获偿还的担保贷款人民币2761247.74元及港币5500000元承担35%,即承担人民币966436.71元及港币1925000元;2.对招商银行××支行未获偿还的担保贷款人民币2929355.78元承担35%,即承担人民币1025274.52元;3.对深圳发展银行××支行未获偿还的担保贷款港币1845947.19元承担35%,即承担港币646081.52元)。
(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