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2016-11-29 08:47:09 来源:www.lvkaxiu.com 【打印】【关闭】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浙江省××进出口公司和被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1995年1月10日签订的No.95C—01(CP)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售货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2月2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中国浙江省××进出口公司和被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1995年1月10日签订的No.95C—01(CP)售货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10000公吨水泥,单价为每公吨34美元FOB ST山东;装运期为1995年2月28日前,目的港为印尼主要港口,允许转船及分批装运;买方应于1995年1月15日前开立信用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拖欠的货款178021.28美元;(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利息损失人民币295184.69元;(3)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37500元。
申请人述称: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金额为34万美元的可转让信用证后,申请人于1995年3月7日按约在中国日照市将第一批5235.92公吨水泥缴付到被申请人的船上并取得正本提单,但当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付款时遭到恶意拒付。此后申请人一直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178021.28美元,但其以韩国买方未付款为由拒付,在此情况下,合同项下其他货物没有按约继续履行。被申请人迟开信用证9天,开证行拒付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出具的汇票错误,被申请人主张单证不符,其实质是将因其错误造成的损失转嫁申请人;被申请人延期开证,申请人有权延期装运;申请人完成了交货,被申请人亦承认在装运港接受了货物、在目的港收到了货物,同时申请人也提交了符合约定的单据,完成了交单义务,并履行了协助取得SGS商检证书的义务。申请人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其后出现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拒付货款实属违约。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恶意拒付不能成立,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将韩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转让给申请人,开证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议付单据存在不符点予以拒付,被申请人事后才知道这一事实,且被申请人是此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根本无法拒付。(2)申请人持有正本提单,是货物的持有者,被申请人从货物装船后未收到过任何正本装船单据,包括提单,根本无法提货,拖欠货款之说没有依据。(3)申请人曾同意按被申请人提供的袋样印刷包装袋,但申请入主管人员严重失职,在装船前发现包装袋错误百出,造成装运船滞期费22934.03美元,申请人应支付该滞期费。(4)申请人从未对信用证迟开提出过异议并接受了信用证,且这并未造成任何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分析判断如下:
1.因被申请人未办理反请求相关手续,本案审理范围仍以申请人的请求为限。
2.系争合同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无适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届合法有效。
3.被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与合同约定有不符之处,但申请人在收到信用证后除对装运期提出修改意见外未提出其他异议,应视为双方通过信用证确认了对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违约的依据不充分,但可认定被申请人迟开信用证。
4.申请人于1995年3月7日完成了第一批货物的装船,从时间上看符合信用证中装船期的规定,但综合装运船2月22日到港、货物分批装运、申请人此时仅完成了第一批货物的装运等因素,申请人在货物装运方面有不当之处;而申请人述称装运延期系信用证迟开所致,依据不足,信用证的开立与货物装运滞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人未按约定制作包装袋,导致包装袋重新制作并直接影响了装运期,故申请人应对货物装运的延迟承担责任。
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货物最终能交付给印尼客商已达成一致,由申请人负责SGS检验,申请人交付的货物未取得SGS商检证书,其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6.被申请人认为其韩国客户未支付货款故可以不支付申请人货款的观点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拒付,但无充分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议付单据存在不符点从而导致开证行拒付,然信用证的失效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免除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信用证是支付款项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惟一的方式,卖方交付了货物,买方收到后即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事实表明,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已为被申请人客户提取并使用完毕,对此事实被申请人亦予承认,因此,尽管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仍为申请人所持有,被申请人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申请人应将单据交予被申请人。
7.基于上述分析,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相关款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亦存在多处违约,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70%的货款,其余30%货款的损失及全部货款利息则由申请人承担。
8.考虑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及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仲裁裁决
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124614.89美元;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95184.6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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