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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式加工设备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作者: 2016-11-29 08:54:15 来源:www.lvkaxiu.com  【打印】【关闭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1511A的“售货合约”(下称售货合约)。在履行售货合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货合约。
(二)裁决被申请人退回已收取的货款118750美元和港币9600元。
(三)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80万元人民币。
(四)仲裁费及律师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后于1997年6月28日整理的经济损失索赔清单中,将其第三项仲裁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具体列出如下:
1.开出增值税发票人民币201675.20元。
2.××省产品质量检测费人民币36000元。
3.赴××省××法院的差旅费人民币15000元。
4.××省××法院诉讼费人民币15000元。
5.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6.商检费、差旅费(包括商检人员和申请人)人民币18960元。
7.仲裁费人民币84000元。
8.违约损失(付××电器厂)人民币15万元。
9.利润损失人民币10万元。
10.银行利息(将美元折合成人民币105万元,按当时利息9厘计)人民币11.3万元。
11.公司商誉损失人民币40000元。
申请人后又将上述利润损失改计为人民币99154元。
申请人称:
1995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省的××电器厂(下称××电器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器厂向申请人购买型号为 SABRE—750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为此,同年12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售货合约及附件,合约编号为××—1511A,售货合约规定:买方(甲方,即申请人)向卖方(乙方,即被申请人)购买型号为SABRE—750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一台,总价款为125000美元,设备应于合同生效90天后120天前装船;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为辛辛那提公司全新产品,如有以旧翻新,以残充好,则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全套设备应有质量证明书等。售货合约还对设备的包装、安装调试、货运要求、售后服务、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条款作了规定。1996年7月10日申请人就设备的配套电脑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编号为××—1662DY/A的“售货合约”,合约总值9600港元,交货期为一星期。
售货合约签订后,申请人按规定开立了信用证,设备于1996年6月运至香港,9月15日转运至××电器厂,10月9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电器厂三方对设备开箱进行检查,发现设备存在严重锈蚀等问题,完全不符合售货合约要求。经调查、对比、分析,申请人认为该设备并非辛辛那提公司全新产品,而是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的旧残设备。被申请人置合同及商业道德于不顾,以旧翻新、以残充好对申请人进行了商业欺诈。
由于被申请人所交设备与售货合约规定不符,导致申请人与××电器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依约履行,××电器厂拒收货物,并四川××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回全部已收货款并赔偿损失。
纠纷发生后,申请人积极与××电器厂协商处理此事,并多次电告被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能以真诚的态度共同来协商解决此事,但被申请人一再推卸责任,使问题至今未获得解决。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已使申请人信誉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即将面临着经济上的损失。由于该设备索赔期临近,申请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仲裁,并请求尽快裁决。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其提供的SABRE—750“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并非辛辛那提公司的全新产品,而是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的旧残设备,不符合其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售货合约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SABRE—750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是被申请人向辛辛那提公司(系辛辛那提·米拉克龙公司CINCINNATI MILACRON的简称,下同)购买的全新产品,对此有被申请人的订购单[号码:C/N—××(REV)]、信用证、海运提单、原产地证明书以及质量、数量证明书等予以证实。1997年5月13日辛辛那提公司还专门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向该公司订购的立式加工中心为英国制造的全新产品。
上述由被申请人供给申请人的英国SABRE—750辛辛那提·米拉克龙立式加工中心是与申请人签订售货合约(合同号:××—1511A)后,按申请人的要求于1996年4月2日向辛辛那提·米拉克龙国际市场订购的,该套加工中心为位于英国伯明翰的辛辛那提·米拉克龙工厂所制造,编号为7029—A01—RD—1303,于1996年5月9日从英国FELIXSTOWE港装船运往香港,同年6月9日抵达香港,6月12日运回本公司××地下陈列室存放。
2.被申请人按约定将上述全新的英国产SABRE—750“辛辛那提·米拉克龙”立式加工中心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所交设备与售货合约规定不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货合约及附件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FOB价格条件在香港交货。后经双方约定改FOB香港交货为在香港本地交货(Local Delivery),申请人委托××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在交货前的1996年7月22日,申请人属下进出口贸易二部负责人A先生亲临被申请人的陈列室,在被申请人营业部经理B先生陪同下察看所购的机床,同时被申请人维修部加工中心组维修工程师C先生曾现场操作机床给A先生观看,证明机床情况正常,A先生对所购机床表示满意。同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被申请人方C先生对加工中心作了防锈和固定措施,C先生则监察装箱工人对加工中心加封塑料薄膜及以木箱进行外包装以备交货。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设备交给申请人委托的收货人××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被申请人按售货合约交付的SABRE—750“辛辛那提·米拉克龙”立式加工中心完好无损(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在交货的同时,被申请人通过永隆银行将上述加工中心的原产地证明书和质量、数量证明书、发票等单证交给申请人委托的开证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交给了申请人。至此,被申请人已按售货合约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
3.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及1996年10月9日在××电器厂对设备开箱检查时,发现设备存在严重锈蚀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即使存在这些问题,均是申请人收货后发生的,与被申请人无关,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已按约定在香港当地将加工中心交给申请人,此后加工中心由香港运往××市是由申请人自行负责的,货到××市后,申请人并未提出木箱损坏或任何质量异议。此后,申请人为履行其与××电器厂于1995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设备由××港转运到××市东站,最后由××东站转运到××电器厂,以上由申请人及××电器厂负责的运输过程历时1个月,中途经过多次吊装和以不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而且必定经受各种复杂的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均是被申请人不能预料和不能控制的,因这些因素造成加工中心的任何损坏(含锈蚀)或其他风险均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售货合约的签约地及履行地均在香港,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处理本案。而无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或香港法律,被申请人完成交货义务后,货物所发生的风险均应由申请人承担。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12日将加工中心设备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好无损地交给申请人所委托的收货人,至此,货物的所有权已合法转移给了申请人,依照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规定,1996年8月12日后货物受损或其他风险均应由申请人自负。申请人在取得货物所有权后将货物转售给××电器厂,其后加工中心发生锈蚀等问题,均应由申请人负责,与被申请人无涉。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仲裁的理由及仲裁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同时保留追讨申请人欠我司5%货款即6250美元的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511A号售货合约项下的标的物是型号为SABRE—750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该设备配有多种主机配件,并须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方可使用,因此,仲裁庭认为,该售货合约属成套设备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示选择可适用于该售货合约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立式加工中心设备安装和运转地在中国××省,仲裁地亦在中国内地,故××—1511A号售货合约准据法为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可适用的法律亦为中国内地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后调查情况及中国内地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认定有关事实,并作分析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订立的编号为××—1511A的售货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是一项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该售货合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SABRE—750型号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一套,价格为FOB HK125000美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90天后120天前装船。付款方式为10%订金,90%不可撤销信用证,其中95%发货时付,5%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转后付。
1996年7月15日,双方就购买售货合约项下的主机的电脑和配件签订了××—1662DY/A号售货合约,价格总金额为9600港元。该售货合约中约定,电脑及主机配件同PW—1511A售货合约之机床同时在中国内地安装。
双方在正式签订PW—1511A号售货合约前,还于1995年9月22日签订了“××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作为PW—1511A售货合约的附件(下称售货合约附件)。售货合约附件的主要规定如下:(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被申请人):
1.设备的包装:
(1)包装按国际标准的木箱包装,运输过程中应能防潮、防雨、防锈,适合于远程海运及铁路、公路运输,由于采用不适当包装而引起设备生锈、损坏、丢失,其责任由乙方承担。
(2)包装应写上箱号、尺码(MM)、毛重、“勿倒置”、“小心轻放”等字样或符号。
2.设备交货期、交货地:
(1)全部设备应于合同生效90天后120天前装船,若乙方未能如期交货,每延迟10天,乙方付甲方设备总款1%的罚金,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延期交货,免罚,但乙方应在十天内给甲方寄一份事故证明书。
(2)交货地:FOB香港。
3.质量保证:
(1)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为辛辛那提公司全新产品,如有以旧翻新、以残充好,则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
(2)全套设备应有质量证明书,操作、使用、维护说明书、使用软件、随机备件、易损清单。
(3)设备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由于设备制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坏,由乙方免费修理。工程人员交通和住宿由买方承担,但不超过二次。超过保修期的维修乙方应以书面文件明确国内维修点并通知维修单位,发出维修卡。
4.安装调试:
(1)在设备商检合格并运达装机地点后,甲方通知乙方派员到装机地点安装和调试,甲方应给以配合,同时乙方对甲方有关人员负责培训(含设备操作使用、软硬件维修)。
(2)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运转后,甲方应付清设备尾款,即货物总值的5%,如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转,甲方可拒付设备尾款,乙方应继续工作使之正常运转,甲方再行支付尾款。
5.甲方对乙方的货运要求:
(1)全套注明货发运到珠海的海运运单。
(2)中文发票三份。
(3)通知甲方已装船,发运时间的电报或传真一份。
6.售后服务:
(1)乙方免费负责对甲方设备操作使用人员和维修人员的软硬件培训时间为10天(深圳5天,工厂5天)。
(2)甲方使用过程中设备发生技术性问题应无偿给予技术咨询。
(3)为对设备数控系统及软件深入消化充分发挥设备的作用,在合同生效后,供方应立即提供给甲方一套ACRAMATIC 950及MASTER CAD/CAM使用维修说明书一份。
7.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台风、地震、爆发战争等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的事件。
8.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
仲裁庭认定,上述××—1662DY/A售货合约和“××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为执行××—1511A售货合约(下称售货合约)而订立的附加合同。
(二)经仲裁庭发函调查,辛辛那提·米拉克龙英国有限公司1997年9月22日来函证实,凡该司出厂的设备均打有系列钢印号。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0日来函确认,加工中心(下称加工中心设备)最终用户××电器厂进一步对被申请人交付的加工中心设备查找,用煤油仔细清洗后已找到钢印打的机床编号CO—51638—7029—A01—RD—1303。该编号与被申请人举证的号码和机床铭牌标志上的号码相符。仲裁庭据此认定,被申请人购买给申请人的加工中心设备属售货合约中由辛辛那提·米拉克龙公司制造的全新设备。
(三)1996年10月9日和10月10日,申请人代表A先生和被申请人代表D先生及××电器厂所派代表E先生及有关人员在××电器厂对加工中心设备开箱检查。据A先生、D先生和E先生签署的开箱记录:当拆开设备前面木板时,发现包装箱底板的木板断了8根,机床床身略下斜,线槽局部变形,10点15分将包装箱木板全部拆完,10点20分拆开机床的塑料薄膜包装袋,并取出附件箱有木箱一个,纸皮箱7个,积屑槽一件,冷却液槽一件。整个大的木质包装箱内外层没做任何防雨、防潮措施。
(1)底座台面(背后部分)处有锈痕,罩壳左侧后缘掉漆、面积为20平方厘米。
(2)6573号木箱浸水、箱体潮湿、开箱后内装第四轴数控回转盘一件,发现回转园盘已锈蚀,四芯电缆橡皮护套5cm长已压裂变形,回转台底面工作面已完全锈蚀,并见侧面有一螺钉孔,有螺钉断在里面。在另一纸箱里取出尾座和三爪卡盘,发现尾座导轨面已完全锈蚀,顶尖前端手轮均已生锈,三爪卡盘外园已锈蚀严重。
(3)在5750mic1303容屑槽内积水,clos1638冷却液槽内侧面生锈严重、水泵出口三通管生锈。
对主机外观进行检查,发现以下情况。
(1)立柱后部外观局部有严重锈蚀。箱体上多处有螺钉孔(据供方解释是预留安装孔)全部生锈。
(2)工作台X轴导轨左右防护板,大面积生锈。
(3)Y轴后部护板全部生锈。
(4)主机Y轴导轨外端50cm内生锈(左右导轨均存在)。
(5)机床上端3103电缆线塑料护套皮有一小段已破裂、电机座盖外端锈蚀。
(6)主机X轴导轨右端可见部分基本上生锈未见一点防锈油,左端有防锈油但锈蚀严重。
(7)主机Z轴导轨生锈约200mm。
(8)X轴丝杠外园局部有锈点。
(9)机床专用照明灯支杆断掉。
(10)本机床上紧固件基本生锈。
(11)主轴套筒露出部分及端面有锈斑。
以上各生锈、锈蚀处均与供方一起在现场查看,并在各锈蚀部分摄像和照相。
据申请人提供的××市人民法院委托的××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下称××检验所)1997年1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市人民法院委托检验的项目是:(1)鉴定包装是否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防水、防潮性能要求。(2)鉴定设备外部是否锈蚀及部位。××检验所检验结论为:1.经查验开箱时照片、录像和相关资料,该套设备的包装不具有标准规定的、必要的防水、防潮结构及相应措施。2.该套设备主轴表面,X轴导轨表面、Y轴导轨表面、Z轴导轨表面精密探头锥部、部分附件表面,部分连接件表面锈蚀严重。
据以上开箱记录、检验证明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相片,加工中心设备在最终用户XX电器厂开箱检验时,确已受严重锈蚀。被申请人对此锈蚀状况亦未否认。
(四)加工中心设备严重锈蚀,责任应由谁承担,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据查及有关证据材料,加工中心设备由辛辛那提·米拉克龙公司出厂,其原包装的情况是:外包装为木箱,里层为塑料薄膜,再套一层铅箔真空包装。被申请人亦承认加工中心设备原包装同上,并承认设备到港后,为了解加工中心所附电脑设备及供展示该设备之用,将加工中心设备原包装拆除。加工中心设备在港展示期间,已无原包装,双方对此均予确认。被申请人承认,后在装运加工中心设备发往中国内地前,对加工中心设备作了防潮处理,再用塑料膜带缠绕包装。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9月22日签订的售货合约附件第一项“设备的包装”中规定:包装按国际标准的木箱包装,运输过程中应能防潮、防雨、防锈。适用于海洋运输及铁路、公路运输,由于不适当包装而引起设备生锈、损坏、丢失,其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另证据表明,双方订立售货合约时,被申请人知晓加工中心设备的最终用户是××电器厂。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售货合约中的规定向申请人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能防潮、防雨、防锈,适合于远程海运及铁路、公路运输的包装。据有关证据材料,适用于机械、电工、电子、仪器、仪表等产品的运输包装件的防水包装的UDC621.789.1:620.178.18国际标准,有如下要求:防水包装一般要求为应保证产品自出厂之日起两年内不因防水包装不善使包装件渗水而影响产品质量。按照该标准,下列情况应作包装件防水性能型式试验:A.新设计产品的防水包装;B.在防水材料、工艺上有较大改变时;C.产品停产后再次投产的防水包装;D.在连续生产过程中,定期执验时。经试验后的包装件经浸水或喷淋试验后,应达到下列要求:1.外包装容器应无明显变形;2.包装件防水密封程度,根据产品特点应达到下列三种要求之一:A.包装件无渗水、漏水现象;B.包装件无明显渗水现象;C.外包装无明显漏水现象,但内包装材料上不应出现水渍。3.箱面标志应保持牢固、清晰。加工中心设备是由英国辛辛那提·米拉克龙有限公司制造的,该公司产品均采用了防水防潮的真空包装。被申请人因己方之用途,擅自将加工中心设备上原来能防潮、防水的塑料薄膜和铅箔真空包装除去,而后用条形塑料膜带缠绕包装,这种未按国际标准试验的临时包装方式,是不能起到防潮、防雨、防锈作用的。仲裁庭认为,加工中心设备受潮严重生锈,与被申请人随意拆除原包装,后又包装不当有着直接关系。
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曾委托××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接收加工中心设备。但仲裁庭注意到,××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检验该加工中心设备,而对如此精密的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在香港进行检验,而须待加工中心设备运到最终客户处,由双方当事人依合同开箱、检查、安装测试后方能完成检验工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行使作为买方接收货物后的验货权,也即还未接受该货物,因此也未失去其因被申请人违约而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被申请人称××集团有限公司代申请人收货后,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并认为加工中心设备转卖给××电器厂应视为申请人已接受货物,加工中心设备的锈蚀与被申请人无涉,均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对造成加工中心设备锈蚀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加工中心设备属精密设备,其锈蚀的严重程度已使该设备难以恢复原状,达到原有的精度加工能力。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已锈蚀的加工中心设备由申请人负责在香港退回被申请人。证据表明,申请人已支付给被申请人加工中心设备款美元118750元、港币9600元,另还支付了产品质量检测费人民币36000元、商检费人民币15000元,并承受了对××电器厂的赔偿费人民币150000元、利润损失人民币99154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将上述加工中心设备款美元118750元、港币9600元退还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还应赔偿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费人民币36000元、商检费人民币18960元、对最终用户××电器厂的赔偿费人民币150000元、利润损失人民币99154元。
(五)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加工中心设备最终用户××电器厂所在地是著名的“雨都”,用户将加工中心在露天置放数月,仅以简陋的棚布搭盖,而未能搁置室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买方在接收加工中心设备后未能予以充分谨慎的注意,对加工中心设备严重锈蚀,以致不可能修复理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法院诉讼费人民币15000元、赴法院差旅费人民币1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均不予满足。将设备退回至香港的运输费及有关手续费由申请人承担。
另因仲裁庭已满足申请人利润损失请求,故申请人关于增值税发票费用和银行利息的请求不再予以满足。申请人提出的商誉损失人民币40000元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双方当事人1995年12月21日订立的××—1511A号售货合约。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加工中心设备由申请人在香港退回给被申请人。加工中心设备退回至香港的运输费及有关手续费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拒不接受已到香港的所退回的加工中心设备,有关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加于中心设备款美元118750元和港币9600元。逾期不付,美元按年利率8%,港币按年利率10%计息。
(三)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以下损失赔偿费:
1.产品质量检测费人民币36000元,商检费人民币18960元。
2.对加工中心设备最终用户××电器厂的赔偿费人民币150000元。
3.利润损失人民币99154元。
以上三项费用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296计息。
(四)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由被申请人赔偿法院诉讼费、赴法院差旅费、律师费、增值税费、银行利息和商誉损失的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用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预缴的费用人民币××元,被申请人预缴的费用人民币××元,抵作上述仲裁费和办案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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