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关系并不是代理关系、雇佣关系、关联企业关系、合伙关系,因此,民商事代理理论、雇佣人责任理论、关联企业组织责任理论和合伙人连带责任理论并不足以解决特许人与受许人对消费者责任分担问题。考虑到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场,特许经营体系对消费者责任的承担应是以受许人自己责任和特许人补充责任为一般原则;以受许人、特许人的连带责任为例外原则。
(一)以受许人自己责任和特许人补充责任为一般原则
特许经营体系内部特许人和受许人法律人格是独立的,特许经营是以双方的特许经营协议为基础,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有关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从法律逻辑来看,受许人首先应对自己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
另外,依照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因此,消费者在接受特许经营服务或商品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与消费者有直接消费服务关系的受许人应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当受许人由于自身过错,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对消费者
造成损害或违反其他义务而产生对外责任时,消费者应以受许人为责任主张对象,由受许人自己来承担全部对外责任,特许人一般不对此承担责任。这体现了受许人人格与特许人人格的区分性,符合民法理论关于独立主体应对自己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
此外,确立这样的原则,也是从有利于促进商业特许经营的角度出发。特许人选择商业特许经营这种新型的经营模式,乃是基于其低风险的考虑。在传统的商业经营模式下,母公司(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的特许人)往往都是通过直营、参股或者控股这样的方式与其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的受许人)发生财产上的关系,一旦发生经营失败,母公司的损失也是巨大的。而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只是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并不发生其他有形资产的关联。因而,确立这样的原则,也是鼓励商业特许经营的发展。
但是,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经营模式,单单将自己责任原则作为特许经营主体民事责任承担原则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一般情况下,与特许经营系统发生交易的消费者,是不可能对特许经营的双方的独立人格作明确区分的,并且,实际上,品牌是消费者进行消费的最直接的驱动力,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并不关心或并没有关心该分店具体情况的意识,他们将特许人和受许人看成是一体的。而且,从实践操作来看,特许人往往以收取受许人一定的管理费来维持特许经营。因而,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考虑,应认定在特许人对受许人的经营是负有一定的担保责任的,应对受许人的责任负有补充责任。即,当受许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时,消费者可以先向受许人主张责任承担,当受许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仍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时,基于特许经营体系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特许人应以自己的财产为受许人承担剩余责任。这既体现了受许人与特许人由于对外形象的一致性而导致的责任相关性,又体现了对与特许经营体系交易的消费者的充分保护。
(二)以特许人与受许人的连带责任为例外
确立受许人自己责任和特许人补充责任为一般原则,并不是表示特许人就可以消费者尚未向受许人求偿为由来拒绝消费者的请求。在某些情况下,特许人与受许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对特许人较为苛刻,会使其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所以,连带责任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应当限定在以下情况:
1、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而缺陷产品是特许人提供的,特许人与受许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可以选择向特许人,也可以选择向受许人主张责任,承担责任后,具体属于谁的责任,再进行追偿。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有关消费索赔和产品责任承担的规定。
2、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虽不是特许人直接提供,但致人损害的产品是特许人指定供应商提供的,特许人与受许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0条有规定:“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