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开始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但这套法律制度未能在我国扎根发芽,不过调解仍是解决纠纷的首选。民主革命时期,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在公布的一些诉讼法规中,就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明确加以规定。抗战时期,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构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继承了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下,逐步形成"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991年4月颁布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纳入规范化的轨道。但后来司法政策中又出现另一种导向,即所谓从调解为主转变为判决为主的思路,以一步到庭为标志的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历史意义,所提出的当事人主义程序理念是可取的,但对于法和判决功能的评价应更谨慎、更客观,不可期待过高。 4 2002年以后民事诉讼调解出现了新的动向,民事诉讼调解总体上呈现"V"型的走向。由于社会和谐政治形势的加温,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政治活动,而不单纯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成为人们追求的第一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