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7年3月19日晚上9时许,李某吸食毒品“冰毒”后,驾驶一辆小客车行驶至白沙路一加油站,将车停在加油机前,关窗坐在车里一言不发。该加油站工作人员连续几次敲车窗询问得不到应答后,便前去服务其他顾客。随后,工作人员再次来到李某车窗前,听到他自言自语:“我没有钱,有人要对我不利,我不想活了,你走远点,我要点火!”随后,李某拿出手机反复拨打电话,并点燃打火机,靠近打火机充气瓶制造恐慌,同时大喊大叫,称有人要害他,叫其他人不要靠近,否则他就要点火“自杀”。加油站工作人员见状立刻打电话报警。民警及消防人员赶到加油站现场后,将李某制服。经依法提取其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反应。
同年9月13日,柳北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人李某在庭上供述,事发当天,他在鹿寨县吸食“冰毒”后,驾车途经雒容、三门江大桥来到柳州,至于为何会开车去加油站已经不记得了。他说,由于自己吸毒产生幻觉,头脑不是很清醒,开车到加油站后的事情已经记不清楚了,直到看了录像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
柳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加油站安全管理规定,在加油站内长时间用手机拨打电话,并在加油枪附近使用打火机制造明火靠近打火机冲气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未造成物质损失,未发生现实的危害,是犯罪未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加油站内长时间拨打电话及制造明火的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其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被告人李某不符合缓刑条件,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