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沈虹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丽、上诉人沈虹霞、被上诉人李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军、被上诉人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勋、被上诉人王立凯的委托代理人姚剑、吕冰、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德中、被上诉人张彪、被上诉人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8月6日15时25分许,被告李晓华驾驶辽G68H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公路1149公里+71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高德中驾驶的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辽G1337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辽G68H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碰撞滑行过程中又与被告张彪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辽GL7663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李晓华和辽G68H9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张艳、王雅钧、沈虹霞、王伟五人受伤、三车损坏的后果。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晓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王雅钧、沈虹霞、王伟、张彪无责任。李晓华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并向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0月10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维持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雅钧、沈虹霞、王伟与被告李晓华受伤后被送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王雅钧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梗塞、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动眼神经损伤、肺挫伤、血气胸、肋骨骨折、纵隔气肿、肺不张、乳酸性酸中毒、骨盆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皮疹皮炎,住院109天;后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99天;又转入北京博爱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88455.58元,王雅钧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3天、二级护理245天,护理人分别人刘嘉琪(王雅钧之子)、王洪喜(王雅钧之弟)。王雅钧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鉴定费为800元;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需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鉴定费为730元。原告沈虹霞经诊断为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38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371.23。沈虹霞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沈虹霞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鉴定费为800元。原告王伟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裂伤、锁骨骨折、牙外伤、牙齿冠折、颅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20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889.14。王伟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护理人马天潇(王伟之子)。原告王伟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鉴定费为800元。原告王雅钧、沈虹霞、王伟均系城镇户口。
另查,辽G1337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立凯,高德中系其雇佣司机,王立凯以其弟弟王立东名义于2010年7月21日与捷轮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委托期限五年,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并将该车登记在“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辽GL766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彪,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辽G68H9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艳,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陪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晓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彪及王雅钧、张艳、沈虹霞、王伟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高德中驾驶的是重型货车且超载、超速,违章后造成的伤害力较大,与辽G68H99号小型车辆相撞后造成的损失较为严重,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李晓华承担60%责任,被告高德中承担40%责任为宜,责任各方应据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辽GL76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辽G1337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辽GL766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首先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二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彪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133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该车超载应按合同规定免赔10%,因其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已超过举证期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德中系被告王立凯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能认定高德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高德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雇主王立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G13373号重型自卸货车虽为王立凯所有,但纳入捷轮公司统一管理,由捷轮公司代收代缴保险费等各项税、费,王立凯向捷轮公司交纳服务管理费,并遵守捷轮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公司指导和监督,享受该公司各项优惠政策,此种形式符合机动车挂靠法律关系的实质条件,捷轮公司以其不是真正的车主、没有经营权、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由捷轮公司和王立凯承担连带责任;辽G13373号车辆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余额的40%,在扣除商业险限额30万元后,由王立凯与被告捷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G68H99号车辆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余额部分的60%,因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万元,故先扣除该保险赔付的每座1万元后,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该车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张艳虽为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其他所有共同出游人为被告,分担其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是由同学共同出游,活动组织计划不周详,指定司机存在过失,张艳擅自动车后无力处置,李晓华系帮忙,同车人均无异议”,因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晓华与其他出游人之间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属其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应由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二者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故对辽G68H99号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予调整,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告诉。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王雅钧因伤势较重,其在北京博爱医院康复费用以及王伟与沈虹霞在古塔区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均系合理、必要的支出,应予以保护,但王雅钧家属在北京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无法保护。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王雅钧因无固定职业,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沈虹霞系教师,其固定收入并未实际减少,且其主张的临时工的误工工资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5、6、7三个月实领工资并不确定,无法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沈虹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王伟租赁金凌商厦一楼鞋帽商场柜台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雅钧和王伟的误工时间分别计算至其本人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日。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三原告均未提供其护理人的收入状况证明,故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因就医及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提供票据予以保护,王雅钧的交通费酌情给付400元为宜,沈虹霞与王伟的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相关标准计算,因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告均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结合三原告各自的年龄、伤残等级,酌情对王雅钧给付40000元、沈虹霞给付5000元、王伟给付2000元。对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复印费属合理支出,应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保护,王雅钧主张的因进行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王雅钧与沈虹霞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保护。王雅钧主张的医疗用品费用,结合原告伤情,购买座便器、轮椅、矫形器均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且原告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保护,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无法保护。王雅钧主张的网购药费,虽无医嘱,但原告能提供正式票据且系其治疗所需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其他无正规票据的本院无法保护。王雅钧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应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抚养人数、原告伤残等级结合《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雅钧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一人护理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可按其护理费标准给付。因被告李晓华与张艳已分别对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另案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每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雅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27960元、向原告沈虹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3200元、向原告王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1600元;(赔偿明细附后)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王雅钧、沈虹霞、王伟各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明细附后)
三、被告王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雅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46322.4元、向原告沈虹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5490.8元、向原告王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4800.81元;被告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立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明细附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雅钧、沈虹霞、王伟其他诉讼请求。
王雅钧案件受理费19033元,邮寄费280元,合计19313元,由原告王雅钧承担579元,由被告李晓华承担11240元,由被告王立凯承担7494元;
沈虹霞案件受理费4883元,邮寄费280元,合计5163元,由原告沈虹霞承担774元,由李晓华承担2633元,由王立凯承担1756元;
王伟案件受理费2788元,邮寄费280元,合计3068元,由原告王伟承担460元,由被告李晓华承担1565元,由被告王立凯承担104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并非过举证期限。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在车主王立凯手中,交换证据时王立凯没有提交证据,在开庭时王立凯没有提交,开庭时说没有告知免责的事情,上诉人说对投保人已经告知,合议庭说回去找告知的证据,第二天上诉人将证据交到法院,法院通知当事人都不愿意再次参加法庭质证。2、辽G13373号轿车车主王立凯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高德中佳士得王立凯所有的车超载、超速。3、人保公司对王立凯免责部分已经尽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1)王立凯知道自己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王立凯代理人在答辩状已经陈述。(2)第三者保险条款车主王立凯本人手中有该条款,并且该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是“加粗加重”印刷的。(3)上诉人对王立凯免责部分的告知,有王立凯的亲笔签字。(4)上诉人不仅对三者条款免责有告知,还是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在特别约定一栏对超载有拒赔的约定。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该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其他说明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除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的减赔21000元的10%为2100元,减赔的数额2100元由被上诉人王立凯和捷轮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沈虹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晓华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却不判令李晓华承担与其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结合双方过程程度应由被告李晓华承担60%责任,被告高德中承担40%责任为宜”,对于此项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上诉人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晓华与其他出游人之间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属其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应由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二者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故对辽G68H99号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予调整,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告诉”是错误,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将“李晓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同于“肇事车辆辽G68H99一方承担责任”属于概念的混淆,将本应由李晓华应承担的责任认定成为辽G68H99车辆一方承担责任,将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改变,致使被上诉人李晓华在该判决中不作为责任方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内容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为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而一审法院却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割裂开来,一方面认定李晓华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一方面却又以“共同出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对被上诉人李晓华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予调整,将本应在一个案件中调整的法律关系、解决的纠纷生硬的拆分,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更是对法律的违背。3、上诉人与相关人员是否共同出游,共同出游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是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另案告诉,一审法院也并没有确定上诉人应得赔偿的具体数额,不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具有另案诉讼的法定条件,更不用说向其他人去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被上诉人李晓华应承与其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所谓的辽G68H99车辆赔偿一节做另案调整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沈虹霞主张临时工的误工工资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5、6、7月实领工资并不确定,无法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沈虹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诉人提供了5、6、7月个人的用工工资表,也提供了所属单位在2012年、2013年全体临时用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无临时用工工资发放,收入确实减少。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应对误工费一节予以支持。三、对于精神抚慰金一节,一审法院认定过少。
一审法院认定“给付精神抚慰金,结合三原告各自的年龄、伤残等级,酌情对沈虹霞给付5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一节支持过少,根据辽高法(2009)12O号,被上诉人最高可要求69669元的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据自身所受伤害及伤残等级要求精神抚慰金4万元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晓华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立凯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上诉人沈虹霞因本案受伤后不能正常上班,被其所在单位停发晚间宿舍管理员工作工资每月800元,合计6777元。本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受伤人员的损失数额在保险金中所占的比例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沈虹霞要求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所载的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险中赔偿数额应减赔21000元的10%,减赔的数额2100元由被上诉人王立凯和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问题,对此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2)第21071312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高德中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该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所以高德中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被上诉人王立凯作为辽G1337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和高德中的雇主及被上诉人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机动车的挂靠单位理应对该机动车的超载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王立凯在保险单中声明处有签名,现被上诉人王立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保险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就该条款对被上诉人王立凯作出提示,该条款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该免赔率10%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晓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晓华与其他出游人之间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属其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应由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二者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对辽G68H99号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予调整,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告诉。原审法院对上述法律关系和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损失一节,上诉人沈虹霞因事故受伤,致其所在单位停发晚间宿舍管理员工作工资的事实存在,该项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所涉本案的保险金已经全额判处,且李晓华应承担的份额另案处理,故该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王立凯在责任比例承担范围内予以赔偿,即2710.8元(6777元的40%),被上诉人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诉人沈虹霞提出精神损失费一节,原审判决结合上诉人的年龄、伤残程度,结合该起事故多名伤者,且受伤人员本为共同出游人员的客观事实,综合考虑给付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沈虹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200(43200元-3000元);
三、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王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沈虹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1201.6元(45490.8元+2710.8元+3000元),被上诉人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公司对王立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被上诉人王立凯负担2631.5元,上诉人沈虹霞负担25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锦州交通事故律师王加英 律师
[所在地区:] 辽宁-锦州
[律师简介] 锦州劳动争议律师|锦州交通事故律师 毕业于国内著名法学院,专注法律研究20多年,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和较高的综合业务素质及较强的谈判能力,擅长办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并且拥有独到的法律见解。为人正直、做事踏实、待人诚恳。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执业机构:辽宁永字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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