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天津××展览公司与被诉人美国××有限公司于1984年6月9日签订的还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依申诉人1986年11月24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申诉人指定了×××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通知被诉人指定仲裁员,但被诉人没有指定。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并依申诉人的申请,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通知被诉人提出书面答辩,但被诉人没有提出。
仲裁庭于1988年1月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通知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没有出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并依申诉人的声请,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于1984年5月30日至6月5日在天津承办了由被诉人组织的“84国际医疗器械展览会”被诉人应付给申诉人因承办该展览会而应得的款项58134.37美元(包括展览场地租金、服务费等)。被诉人用信用证支付了23250美元,其余的34884.37美元,被诉人给申诉人开了一张支票。但兑现时该支票被美国花旗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分行退回,并指出被诉人的支票账户已清户。在此情况下,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4年6月9日在天津签订了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被诉人应于1984年7月31日前将34884.37美元电汇给申诉人。被诉人分两次付了4000美元,而余下的30884.37美元,经申诉人在其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次以信函、电传催付,被诉人仍不予支付。申诉人即根据还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86年11月24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决:
1.被诉人应立即将30120.24美元(后来申诉人改正为30884.37美元)付给申诉人,并加计1984年7月31日至今的利息,利息按被诉人1985年6月6日函中确认的年利12%计算。
2.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办理本案的一切开支费用。
被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开庭时也不到庭申述。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在1984年6月9日签订的还款合同第一条款中明确规定被诉人应在1984年7月31日之前将欠款34884.37美元电汇付给申诉人,而被诉人只向申诉人支付了4000美元。因此被诉人应履约,即应将尚欠余额30884.37美元付给申诉人,并加计利息。但申诉人提出利息从1984年7月31日起算而且年利率为12%的要求不合理。还款合同第一条款规定应在1984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因此利息应从1984年8月1日起算。申诉人提出年利率12%的要求比通常年利率高太多,应降低。
2.本案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将欠款30884.37美元电汇给申诉人,并从1984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