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规定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主体限定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事实上,我国征税主体不仅仅只是税务机关,还包括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可见,财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具有征税职责。因此,笔者认为,依法从事契税征收工作的财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应纳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理由是:
一、财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征收契税行为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征税行为性质相同,应受刑法同等对待。契税是国家税种之一,也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既可由财政机关征收,也可由税务机关征收。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因此,当确定由财政机关征收契税时,其征税行为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征税行为的性质并无二致,二者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无不同。由此,财政机关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征税权的行为应受刑法同等对待。
二、现行刑法将财政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之外有失完整。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因此,所谓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中依法从事税收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显然,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既不属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工作人员”。因此,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就无法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追究财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若不将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征收契税的行为作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可能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举例来说,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均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却不构成犯罪。如二者均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达20万元,则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而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只能以滥用职权罪来追究。这样,就有可能量刑畸轻,放纵犯罪,造成司法不公的不良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我国刑法中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通过立法解释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将税收征收主体规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