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完善电子合同的成立、交付等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
第469条第2款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469条第3款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491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12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法》《电子签名法》
《合同法》第11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4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合同也由传统纸质走向了电子化,《民法典》针对电子合同的形式、成立规则、交付时间作出规定,为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首先,在合同形式上,《合同法》第11条直接将电子合同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类型,而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不属于书面形式。电子合同如果同时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项特征,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的规定可“视为”书面形式,这与《电子签名法》第4条保持一致。
其次,在成立时间上电子合同亦有其特殊性。若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则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若双方没有选择签订确认书,则需判断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符合要约、承诺的要求。如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则该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成功提交订单时合同成立。
再次,在合同履行方面,《民法典》根据给付标的的差异,对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区分。(1)若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2)若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若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3)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02 明确未有效提示或说明的格式条款可不成为合同内容
《民法典》合同编
第496条第2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民法典》对于规范格式条款采取了科学的立法体例,形成了订入规则(第496条)、效力规则(第497条)、解释规则(第498条)三重规制,弥补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足。其中,最突出的变化体现在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合同法》第38条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课以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对于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付之阙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后段在法律效果上进行了修正:违反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其原理在于,因缺少有效的提示或说明,双方对相应内容并未形成真实的意思合致,相应格式条款内容不应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03 创设选择之债的选择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
第515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516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选择之债是指在数宗给付中,可以选定其中一宗为给付标的的债。虽然给付有数宗,但债务人并不负担全部的给付义务,数宗给付均处在被选择的状态,抽象地构成了债的标的。因此通常认为,选择之债仍然为单一之债,是特殊形态的债的关系。选择之债本属债之标的的特殊形态,由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承担了传统债法总则的功能,《民法典》第515-516条增设选择之债的规则,填补了《合同法》的漏洞。
选择之债的核心是选择权的归属。依《民法典》第515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外,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若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行使选择权应通知对方,选择的效果自通知到到对方时发生效力。换言之,选择之债因选择权的行使而被特定,选择之债也就变为单纯之债。
选择之债的数宗标的中,如果发生了履行不能的情形,则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剩余的给付。如果剩余的标的仍有数宗时,则该债之关系仍为选择之债;如剩余给付只有一宗,则转变为单纯之债。需要注意的是,无选择权人不能剥夺选择权人的选择权,因此,如果履行不能是由于无选择权人造成的,选择权人仍然可以选择该履行不能的标的。在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的一般原则下,就构成了因债权人原因导致的债务人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本身致原给付义务消灭,在双务合同中,就回归到债务人能否继续保有对待给付请求权的问题。
04 增补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
第520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518-521条系连带之债的规定,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520条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规则。《民法通则》第87条、《侵权责任法》第14条和《民法总则》第178条仅规定了连带债务的履行及追偿权,对于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并未涉及。所谓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是指对部分连带债务人所生效力的事项,是否会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
连带之债在性质上被认为是多数之债,而非单一之债,因此,对数债务人中之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如债务人迟延给付、解除合同等),不应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然而,连带债务毕竟因共同目的相互结合,数个债务不过是达成共同目的的手段,且以同一给付为内容,因此,在例外情况下,对数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效力的事项,同样会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20条明确了对全体债务人绝对发生效力的事项,包括债务人履行、抵销、提存,债务免除,债权债务混同,债权人的迟延受领。《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一方面顾及了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如债务人之一通过清偿消灭了债务,债权已获满足;另一方面又简化了法律关系,免去了循环求偿的困境。如连带债务人之一被免除债务,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免除的效果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无需给付全部债务,不会发生其他债务人对被免除债务人、被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求偿问题。
05 增设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
第522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合同法》
第64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源于《合同法》第64条,是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第2款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文,规范了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果有则适用第2款,如果没有则适用第1款。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内容主要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的适用前提、权利取得方式、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果、债务人的抗辩权。首先,利益第三人合同的适用前提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前者是法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典型的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者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后者为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通过约定为第三人设定请求权的合同。其次,就权利取得方式而言,只要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取得合同为他设定的权利;第三人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他人对自己无故加利,一旦第三人明确拒绝,则关于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不生效力。再次,在法律效果上,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第三人的权利效果表现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请求权,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是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第三人并不享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的变更、撤销、解除的权利。最后,在抗辩关系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原因在于,第三人的权利从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第三人的权利不能且不应强于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
06 补充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
第524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24条是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作出的新规定,弥补了《合同法》在债的清偿人方面的不足。原则上,给付应当由债务人依债务的本旨而提出,债权人也只能够向债务人请求,但通常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要能够获得给付利益的满足,给付究竟由债务人提供或由第三人提供并不重要。因此,为了促进债权的实现,同时有效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法律上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但为了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当第三人就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才有权代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所谓第三人就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是指第三人因代为履行而受有法律上的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后,可基于法律规定或委托、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请求权基础向债务人求偿。
为保障第三人的求偿权,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清偿代位,即,债权人受领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间发生法定债权转移的效果。具体而言,第三人代为履行仅发生债权相对消灭的效果,对于原债权人而言,债权消灭;对于第三人而言,债权依然存在,第三人因代为履行获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
就第三人清偿代位的效力而言,第三人自债权人处所承受的权利应限于其清偿范围。若第三人代为履行了全部债务,则其承受债权人的全部权利。第三人可以就债权的所有权能及债权的担保对债务人主张,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撤销权等债权权能,以及留置权、抵押权、质权、保证等担保权。
07 修订合同的情势变更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
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26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延续并发展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则,其主要包含以下变化:(1)该条删去了情势变更“非不可抗力”的要求。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需要判断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障碍程度: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则可以解除合同,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如果不可抗力使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明显超出合同的通常风险,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2)以“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替代“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严守原则的推定性前提在于,双方订立合同时作为基础关系的主、客观事实不变且一直存在,若交易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要求当事人继续严守合同是不可期待的。(3)规定再交涉权利。在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08 完善代位权制度中的保全与保存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
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
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536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合同法》
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第535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一般规定,对《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造,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替代“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合同法》第73条将代位权的客体限于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将其进一步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过分限制了代位权制度保全责任财产的功能。因此,《民法典》对此予以纠偏,代位权客体扩大到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2)“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替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明确了代位权行使要件是债权保全的必要性,即,债权存在不能获得满足的危险,而不再强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替代“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延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的规则,行使代位权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必要。(4)明确了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一规则来源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536条是代位权行使条件的特殊规则,即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在债权到期之前可以行使代位权。这一规定突破了第535条“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的制约,但其仅适用于保存行为: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之所以保存行为可以构成代位权行使的例外,是因为保存行为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不构成对债务人自由的不当干涉,无需以债务人给付迟延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条件。
09 放宽债权让与的限制但扩充可予抵销的范围
《民法典》合同编
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
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547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5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合同法》
第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81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83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民法典》第545-550条规范了债权让与,对《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其中修改的重点在于:禁止债权让与的特别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从权利让与的效力、扩大债务人的抵销权。
首先,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仅属相对禁止,其于债权、债务人之间可生效力,但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需要判断债权的标的及第三人的主观善意: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特约,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所以禁止让与特约仅具相对效力,是因债权与物权一样具有财产价值,不仅在流转中实现价值,而且也能作为责任财产发挥作用,若赋予该特约绝对效力,其代价是债权不能自由流通。
其次,具有从属性的权利只能随着主债权的移转而一同移转,实践中有疑问的是,若从权利移转以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为条件,则未登记或转移占有是否影响从权利移转的效力。对此,《民法典》做出了明确的回应,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最后,《民法典》第549条扩充了债务人抵销权的范围,其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抵销的一般条件,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但若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源于同一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则债务人的债权将来可用于抵销的期待同样值得保护。因此,债务人以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抵销,不受“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限制。
10 增设并存的债务承担并明确其同意原则
《民法典》合同编
第551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553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合同法》
第84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85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民法典》第551-554条是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创设了新的债务承担类型,同时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
(1)创设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免于债务,而《民法典》第552条创设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对承担人取得债权,承担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两种方式: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债务承担同意规则的明确化。因债务承担涉及对债权人债权的处分,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沉默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若债权人未作表示,在规范上拟制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因为对债权人没有什么不利益,根据《民法典》第552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同意债务承担。
(3)《民法典》第553条明确了在债务承担中,新债务人抵销权的限制。债权并不因债务承担而失其同一性,所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抗辩,新债务人可以主张,但抵销权则不同。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该债权,否则无异于由新债务人处分原债务人的债权,侵犯了原债务人的自治领域。
11 区分合同解除与债权债务终止
《民法典》合同编
第55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合同法》
第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因为在体例安排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承担了债法总则的功能,与《合同法》第91条相比,《民法典》第557条将债权债务的终止纳入调整对象,并在第二款区分了债权债务终止与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实现了编纂体例的体系化与科学化。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规范的是单个债权债务的消灭原因,在债权目的已经实现、抛弃债权或者权利义务同归一人失去存在实益的情况下,债之关系终止。解除并不适用于单个债权债务的终止,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消灭,即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合同债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进入清算关系,从而因合同解除发生新的返还之债。
12 修正提存的法律效力并赋予债务人取回权
《民法典》合同编
第571条 债务人将
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
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
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574条第2款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民法典》第570-574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善了提存规则。其中有两点重要的变化,一是提存的法律效力发生了改变,二是提存人被赋予取回权。(1)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提存成立即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但《民法典》第571条第2款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已经交付标的物。具体而言,提存虽然有清偿代替的功能,但提存仅相当于提出给付,而不包含债权人受领给付,提存本身不能直接消灭债务,债务人因提存而取得提存抗辩权。(2)债权人享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归国家所有。但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若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