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裁决诉讼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的法律依据
进行行政附带民事调解的前提是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里的“一并审理”,可以理解为进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行政裁决针对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在被裁决的二类民事纠纷中,民事主体显然有处分权。行政裁决进入行政诉讼并没有改变原先民事争议的民事性质。因此,对于民事部分按照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解并无不可。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应该是指行政案件中体现公权力的部分不能调解,而不是禁止对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能调解。而且行政诉讼法的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因为当时行政诉讼制度属于初创时期,出于对当事人利益保护和维护国家权力严肃性的目的,所以对调解结案予以禁止。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行政的广度扩大了,形式也发生了变化,人们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发生了深刻的改变。当初的立法不能预见到后来新的行政方式和问题,因此对于该法律规定应重新理解。
由此看来,以行政附带民事调解结案的方式相关法律并未直接规定,但这种作法并不违反法律。
(二)调解结案的法理依据
从现有的法律依据中,可以得出对行政裁决诉讼的民事部分能够进行调解的结论,而且,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可以进行调解的理论作为参考,对于行政裁决诉讼民事部分调解的法理依据不再赘言。以下着重从行政权的性质和行使的角度对调解做一些理论阐释。
首先,行政裁决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可以调解结案。
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得到解决,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前者也从根本上消灭了行政诉讼产生的原因,达到了行政诉讼维护当事人权益和解决纠纷的目的。再者,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尊重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调解意见是行政裁决的一项基本程序制度,除非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否则,裁决机关必须服从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放弃裁决权,这也是行政裁决机关处分行政裁决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只要当事人双方能够就民事纠纷达成一致协议,行政裁决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放弃行政裁决权的方式达到行政权设置的初衷。
其次,依法律推理和解释的方法,行政裁决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在行政裁决诉讼中,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之前达成和解,从而避免行政诉讼,也可以在行政诉讼结束后,达成和解从而在实质上改变行政诉讼的裁决内容,按照推理,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当事人也应当可以进行调解,行使自己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权。这里需要解决的是民事争议的当事人的处分可能会涉及到行政权,此时如何对二者进行协调。在我国规定行政案件不能调解的情况下,法院却可以对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做工作,在双方达成一致时,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原告则撤诉。因为这种实践中所谓的庭外和解有法院的参与,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其实是变相的调解,称为和解名不副实。既然可以庭外“和解”,为什么不能建立名正言顺的调解呢?而且,前者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保障,行政机关反悔时相对人无法得到救济,而调解则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可以得到较好的救济。
再次,行政法新的发展趋势决定了其可以进行调解。
不能调解的理由无非是公权力不能进行处分,但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所有的公权力都不能调解,那么我国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和外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将无法解释。从性质上将,行政裁决的对象的私益性决定其比行政处罚更具有可以调解的基础。已有学者指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或不当的瑕疵,因而承认相对人的请求,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在实体法上应该是没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