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视居住的决定与交付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具体操作程序为: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领导批准后,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状况,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事项和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执行机关的名称等内容,并向被监视居住人宣布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 。
2.监视居住的执行与期限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果发现有违反应遵守的规定的,应及时报告监视居住决定机关,以便考虑是否变更强制措施 。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相比较,虽然其适用的范围相同,但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严厉 。尽管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但不能因此而将被监视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此外对各级人大代表实施监视居住时与取保候审的要求相同,也要注意遵守有关规定 。
监视居住也有其解除﹑撤销和变更情形,其原因与取保候审相同,监视居住通常变更为逮捕。对监视居住解除﹑撤销和变更时,也要制作有关文书,向有关个人和单位宣布和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