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贾某、中××房产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贾某之妻张某某处购买被告贾某所有的商品房一套,面积为20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准备按约向被告张某某支某某屋首付款1000000元时,被告张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立××房产称房产证已抵押,其表示房产证拿不出来无法出卖该房屋。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贾某、张某某、被告中××房产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判令被告贾某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并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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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是否有效;
2. 被告张某某是否应返还订金及赔偿损失;
洛阳合同纠纷律师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无效;张某某应当退还原告订金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洛阳合同纠纷律师裁判依据
在庭审中被告贾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没有授权被告张某某出卖房屋,对被告张某某出卖房屋的事实也不知情;而被告张某某承认中介合同中的签字均系其所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于该房屋系被告贾某某婚前财产,房产登记及合同上均载明这一事实。因被告张某某处分被告贾某某财产的行为事先未取得委托,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贾某某与张某某为夫妻,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张某应当将100000元订金返还并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