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倾向于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也就是主债务人请求债权,保证人在诉讼中一直处于一个辅助、候补的位置上。但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例外,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可以单独起诉被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这是由连带责任保证制度所设立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但是在整个的制度设计中都没有考虑到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一直处于比较被动的位置上。对于债权人只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是否保证人只能被动的接受,保证人能否有提出追加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权利,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